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楊建新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吳世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兆豐金控集團,並以理事長及副理事長身分共同運作兆豐金控集團工會(下稱工會),被告因訴外人王金全之投資糾紛及遭原告質疑擔任工會理事長期間支領油資有疑,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從未恐嚇、威脅過工會理監事,亦未曾干擾工會或其他單位間之關係,竟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或於開會時發言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致原告於金融業界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元本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9月底起即不斷要求被告配合對時任臺北市議員候選人之訴外人林珍羽為10萬元政治獻金,因遭被告拒絕,兼以其先前募資委由訴外人王金全操作之指數期貨投資案亦於111年10月虧損殆盡,遂對被告心生不滿,除向被告胞姊弟挑撥被告與女友兼特助即訴外人王秀藝之關係、以言語騷擾被告親屬外,更因疑似以情緒言詞恐嚇工會幹部,而經工會理監事會議於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下稱4-9會議)決議函請原告就是否有對工會幹部抹黑造謠或威脅乙事提出書面說明(下稱系爭決議),然原告對上開決議函文置若罔聞,甚至拒絕出席嗣後之理監事會議,並考量原告之言行涉及工會公共事務,且確有理事感受到恐嚇等情,被告認為原告敢做不敢當,方為附表一之情緒用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造成損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工會幹部,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之言論均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地點以對應之方式發表;又工會於111年12月15日4-9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並於11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二所示工會111年12月19日兆豐金工字第20221219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寄予原告,副本抄送訴外人吳忠勇、彭明輝、周淑萍;再工會112年3月25日第4-10次理事會聯席會議(下稱4-10會議)紀錄上載明附表一編號9之內容;另原告前以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5之言論毀損其名譽而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以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雖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4-9會議紀錄、系爭函文、工會內部電子郵件、4-10會議紀錄、112年5月30日工會第4-11次理監事會議(下稱4-11會議)議程、4-11會議錄音譯文、處分書、本院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9至59、211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王秀藝於11
1年11月8日轉知原告「兆豐金控丁涵茵主任秘書通知,董事長張兆順訂於同年月14日晚間與工會餐敘」乙事後,原告隨即回覆「我不去」及「我先跟丁講金全的事、再表明我跟世哲完全切割」,王秀藝乃將上開對話擷圖轉傳給被告(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故被告辯稱係因見原告前開回覆,認原告恐為於私事上與被告切割,方拒絕出席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餐會,而有破壞勞資雙方互信之虞,才為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應非無據;且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亦已表明係為避免破壞勞資雙方互信關係,而有必要詢問原告是否與兆豐金控主任秘書有何對話,致該餐會突遭取消等語,堪認係為釐清上情所為,並非陳述不實事實或對原告有何侮辱,自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至原告雖另陳報丁涵茵通知王秀藝聚餐因董事長需至行政院開會故取消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1頁),然王秀藝是否將此情轉知被告,應非無疑,且無礙於上述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之認定,故原告此揭主張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前疑有以情緒言詞恐嚇工會幹部之情,雖經被告多次電請原告解釋,原告均未理會,才將此情於4-9會議提出,並經該次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後,以系爭函文請原告對之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自4-9會議紀錄記載之討論案為「茲因甲○○理事疑有對本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狀,楊理事亦疑有破壞本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溝通會談機制,若真有此事,此顯對本會會務推動已造成重大破壞。為維護本會重大權益,避免以訛傳訛,造成誤解,惠請楊理事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請討論」、系爭決議復載明「為維護本會重大權益,避免對本會會務推動造成重大破壞,發函楊理事就案內所述情狀提出書面說明,並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處置方式,以維護本會之紀律」(本院卷第41、129頁)可知,該次會議就原告是否對工會幹部抹黑造謠、威脅、破壞工會與兆豐金控首長間關係等節進行討論之用意,係為釐清實情、避免誤解,而非對原告為何負面評價或懲處,足見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至7之言論目的非為詆毀原告名譽,而僅係將其所懷疑之事告知其他與會者,促使工會調查是否屬實,堪認被告上揭辯解尚非虛妄,附表一編號2至7之言論應非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所為,亦未實質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
⒊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附表一編號8為系爭函文之部分內容,
而系爭函文既係工會基於系爭決議而製作,且目的在於促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係被告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又附表一編號9係4-10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除並非被告所陳述者外,該段文字無非係為確認4-9會議議案及系爭決議辦理情形,而將4-9會議紀錄上之文字複製後客觀記載,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更未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⒋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
始終未依工會系爭決議提出書面說明,故於4-11會議時與到場之原告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有4-10會議紀錄、工會內部電子郵件、回執通知可稽(本院卷第45、133、135頁),且此部分言論均係被告與原告之直接對話,可見被告係因未獲原告回應,為確認事實而為該等言論;反之,倘被告有意詆毀原告名譽,大可在會議室外、趁原告不在場時、不經證實即大肆傳述不實言論,使原告因無從辯駁而達成中傷原告名譽之目的,焉有再當面不斷要求原告提出解釋之理?故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至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中,「孬種」、「媽的」、「可惡」等言詞雖粗俗不雅,但該部分對話時間短暫,並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原告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謂被告有何貶損原告社會名譽之意思;況參酌被告係因原告一再將系爭決議及系爭函文置之不理,對工會要求提出說明乙事置若罔聞,致情緒受刺激亦屬常情,則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前述不雅言詞,實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難認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而為,且為時不長,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⒌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該等言論均係就原告有無恐嚇、威
脅工會幹部、被告詐騙原告錢財等案,促請原告限期向工會提出說明,而僅屬提醒原告儘速就爭議事項,向工會回函說明之客觀情事,並未帶有何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語或傳達不實事項,此亦核與工會以系爭決議、系爭函文一再要求原告為書面說明乙情相符,堪認被告並未為何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亦未因該等言論受有侵害。
(三)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所示言論要非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發表,編號8、9則係工會之系爭函文及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且附表一之言論均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應認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四)另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馮怡琪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被告稱原告有散布被告詐欺其錢財、恐嚇威脅工會理監事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27頁);然被告於本件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認定如上,此揭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本息,並負擔費用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方式 言論內容 1 111年12月11日 在LINE「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理監事」群組發表 為避免本會多時辛苦努力跟兆金張董事長、兆產梁董事長等首長建立之互信尊重機制,遭到破壞,惠請甲○○理事務必於12/15理監事聯席會議,就1.您到底跟丁涵茵主任秘書說了什麼,為何安排許久與張董的會談餐敘,突然取消。2.您到底又跟兆產梁董事長說了什麼,為何本欲拜訪爭取幹部重大權益,感覺有被推拖。 2 111年12月15日 在工會會議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會議室)發言 因為楊先生的緣故,那有到處跟大家講這些……,直接我的感覺,就是威脅,這些恐嚇的事情…… 3 ……甲○○你這個行為其實我講實在,……你,跟大家威脅、恐嚇,……忠勇,我為什麼今天早上問你說,他到處多少人你知道嗎?……人家跟我說,我去騙他的錢…… 4 所以我希望就說,甲○○,其實他要對我這段期間,對我的人格抹殺與毀謗、造謠,跟甚至跟我的姐姐,跟我弟弟講的那一種不實的,他要來跟我交代,因為他大街罵人,小街交代…… 5 ……而且有時候會經過甲○○那種,我不要講說他不理性或是沒有是非,我以前曾經講過,其實我感受很深刻,有的時候很容易讓他那種恐嚇,然後那種威脅,會容易失去我們自己的内心…… 6 可是我說忠勇,你今天像甲○○現在四處去毁謗我的人格抹殺,造謠說我欺騙他的錢,只是一個私人投資嘛,他還說得那樣子……我希望公開場合,你也給我做一個交代嘛···· 7 因為他給我抹黑造謠,人格抹殺,而且還威脅恐嚇理監事說,通知這,通過這支出表全部都是共同詐欺,那多嚴重你們知道嗎?……我今天還被甲○○這樣糟蹋,我只是希望,他在大街罵人,不然你也來我們這個小小小的團體,你要來給我做一個說明嘛…… 8 111年12月19日 將附表二之系爭函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訴外人吳忠勇、彭明輝、周淑萍 系爭函文内容:「茲因 台端疑有對本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狀,亦疑有破壞本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溝通會談機制」,並且將函文檔案以兆豐集團内部信件系統寄給原告、訴外人吳忠勇、彭明輝、周淑萍 9 112年3月25日 在會議室之會議紀錄內容 會議紀錄記載:「 案2:茲因甲○○理事(下稱楊理事)疑有對本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狀,楊理事亦疑有破壞本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溝通會談機制,若真有此事,此顯對本會會務推動已造成重大破壞。為維護本會重大權益,避免以訛傳訛,造成誤解,惠請楊理事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請討論。 決議:為維護本會重大權益,避免對本會會務推動造成重大破壞,發函楊理事就內所述情狀提出書面說明,並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處置方式,以維護本會之紀律。」 10 112年5月30日 在會議室之發言 你這樣打電話去對大家做一些恐嚇;上一次發文給你,你本身有沒有做這些事情呀 11 如果你有跟人家恐嚇呀,講說你要把這個工會搞爛呀,然後你說要把我搞垮呀,搞的沒有工作呀 12 媽的,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講,你有没有對外講;你有沒有對外講,你有沒有對外講;你有沒有講……你說你沒有講,你孬種,媽的,媽的,你這人實在太可惡。 13 112年11月20日 在LINE「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理監事」群組發表 @甲○○ 第四次提醒台端!!! 為釐清真相,本會前已函文惠請台端,就台端是否有恐嚇威脅理監事案,及是否有否對第三人散布,本人詐騙台端錢財案…… 14 112年11月21日 在LINE「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理監事」群組發表 @甲○○ 台端已讀!再次提醒台端!!! 為釐清真相,本會前已函文2次及其他方式通知台端,惠請台端,就台端是否有恐嚇威脅理監事案,及有否對第三人散布:本人詐騙台端錢財案…… 15 112年11月22日 在LINE「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理監事」群組發表 @甲○○ 再次函文提醒台端!!! 為釐清真相,本會前已函文惠請台端,就台端是否有恐嚇威脅理監事案,及有否對第三人散布,本人詐騙台端錢財案……附表二:系爭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