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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邱顯勳被 告 魏慈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邱聰慶所有,嗣邱聰慶於民國98年6月5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緣邱聰慶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4日,至今逾15年,擔保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堪認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所有權之圓滿及行使,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邱聰慶於9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曾向邱聰慶催討款項均未果,原告既為邱聰慶之繼承人,自應先清償借款,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㈠原告為邱聰慶之孫。

㈡系爭土地原為邱聰慶所有,嗣邱聰慶於98年6月5日死亡,原告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

㈢邱聰慶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7、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1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

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所設定,且系爭借貸契約已於93年12月24日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至108年12月24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參以兩造均陳稱: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不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13年12月24日止),被告未實行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此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66.09平方公尺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08110號(民國90年12月25日收件) 權利人:魏慈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聰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新資他字第011267號(109新資他字第001034號) 設定義務人:邱聰慶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