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林煒舜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高玉宇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合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橋公司)負責人,為增資需求,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指定匯入合橋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業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將借款二百萬元匯入前述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借款;至被告所稱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匯付訴外人林呂娥之二百萬元部分,係被告用以清償林呂娥同年月六日以匯入被告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號帳戶方式貸與被告之金錢,與本件無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期限屆至翌日即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業於締約當日匯款二百萬元入指定帳戶等情,但以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借款時,將每股面額十元、總面額二百萬元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增資股票登記原告名下,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可選擇投資合橋公司、保留該等增資股票,被告即無庸還款,而原告自匯款當日起迄今仍為合橋公司持股二十萬股之股東,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合橋公司,亦未返還股票,是筆款項自應作為原告之增資股款,無庸返還;且被告已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二百萬元入原告之母林呂娥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號帳戶,借款已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並未返還名下面額共二百萬元之合橋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另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橋公司負責人,為增資需求,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指定匯入合橋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其業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將借款二百萬元匯入前述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促字卷第九至十三頁、訴字卷第九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二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借款之初即約定由其將總面額二百萬元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增資股票登記原告名下,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可選擇保留增資股份,其即無庸還款,原告現仍為合橋公司二十萬股股份之股東,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合橋公司,是筆款項自應作為原告之增資股款,且其已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二百萬元入訴外人林呂娥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借款已經返還等語,另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借款交付方式指定匯入合橋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原告業於締約同日匯付二百萬元入前述指定帳戶,已經提出借款協議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則原告依首揭法條及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借款時,將每股面額十元、總面額二百萬元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增資股票登記原告名下,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可選擇投資合橋公司、保留該等增資股票,被告即無庸還款,而原告自匯款當日起迄今仍為合橋公司持股二十萬股之股東,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合橋公司,是筆款項自應作為原告之增資股款,並援引借款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為據,經查:
1兩造間借款協議書標題為「『借款』協議書」,前言略記載
「立協議書人高玉宇(以下簡稱甲方)、林煒舜(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增資合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而向乙方『借款』,就『借款』相關事宜協議成立條款如後」,第一點記載:「乙方同意『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予甲方作為合橋公司增資之用,並以匯款至甲方指定合橋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方式『交付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7月15日」;第二點記載:「為乙方權益之保障,甲方同意將合橋公司之增資股份登記為乙方名下(增資2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20萬股),由乙方行使股東權利‧‧‧」,第三點記載:「於約定『借款期限』(112年7月15日)屆至,甲方(即被告)償清乙方(即原告)之借款後,乙方應將增資股份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屆時若合橋公司已結束營業或撤銷登記等,乙方則無庸返還增資股份),惟若乙方有投資合橋公司之意願,乙方亦可選擇甲方無庸還款而將上述增資股份歸為乙方所有」,第四點記載:「辦理增資股權及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協議書經兩造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影印作為附件,並在其上簽名、蓋印,復由律師見證(見促字卷第九至十二頁)。
2兩造分別為五十四年間、六十八年間出生(參見促字卷第
十一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分別年滿五十五歲、四十歲,並均設立、經營或投資公司,此經兩造自承明確,前開協議書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全文僅六條、含簽章欄位篇幅共兩頁,字體清晰易讀、文句簡潔明瞭,無任何迂迴模糊艱澀或相矛盾之字句,且全文八度記載「借款」二字,而「借貸」與買賣、贈與、租賃等同為人民日常生活頻繁接觸、利用之契約樣態,為一般參與社會活動、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均可輕易了解內容、涵意者,兩造當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參諸是紙協議書兩造係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內容涵意或用語文字應無偏離事實或真意之可能,本院認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匯入合橋公司帳戶之二百萬元款項,係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所為,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是筆二百萬元款項移轉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並非投資,殆無疑義。
3至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與第二、四點綜合觀察,考其真
意在使原告得以確認被告借用之二百萬元確係用以辦理合橋公司增資程序,被告並「將與借款同面額之合橋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作為是筆借款返還之擔保,此由協議書第二點所稱「為乙方權益之保障」、「由乙方行使股東權利」,及第三點前段所載「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甲方『償清』對乙方之借款『後』,乙方應將增資股份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所載即明,即被告應先全數清償借款債務後,原告始須將名下之合橋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另提供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將是筆借款轉為對合橋公司投資之選擇權,此即第三點後段所載「若乙方有投資合橋公司之意願,乙方亦可選擇甲方無庸還款而將上述增資股份歸為乙方所有」。易言之,兩造間借款協議第三點所定僅原告有選擇權,被告依約僅能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借款,並於借款全數返還時,自行負擔移轉登記費用而請求原告移轉名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之股份,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擇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行使選擇權,如他方逾期不行使,選擇權移屬於催告之當事人,而本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行使協議書第三點之選擇權,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曾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選擇將是筆二百萬元借款轉為對合橋公司之投資,況依協議書第三點前段約定,被告應先全數返還是筆二百萬元借款,其後原告始須將名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前已提及,被告徒以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遲未將名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指原告選擇將是筆借款轉為對合橋公司之投資,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二百萬元入訴外人林呂娥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借款已經返還,固據提出存款條(代傳票)為佐(見訴字卷第一0三頁),該存款條(代傳票)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及被告二百萬元金錢債務之存在,是被告應就債之消滅即清償情節,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此觀卷附借款協議書第一、三點所載即明,迭已提及,被告竟於借款期限屆至近三個月前返還,已有可疑;且被告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二百萬元係匯入林呂娥之帳戶、非原告之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曾指示是筆還款應匯入該帳戶之證據資料,亦難遽認被告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匯款係基於返還兩造間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契約借款債務之意思,及係對有受領權之人為給付;況原告指被告是筆匯款係用以返還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向林呂娥借用之款項,已提出存款條(代傳票)供參(見訴字卷第一一五頁),該存款條(代傳票)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則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清償兩造間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借款契約借款債務,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明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契約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尚不得就他方之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間借款協議第三點前段約定:「於約定借款期限(112年7月15日)屆至,甲方償清乙方之借款後,乙方應將增資股份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屆時若合橋公司已結束營業或撤銷登記等,乙方則無庸返還增資股份)」,前已載明,該約款既明定「甲方償清乙方之借款『後』,乙方應將增資股份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則被告有先全數償還對原告二百萬元借款之義務,原告於被告返還借款全額後,始須將名下合橋公司二十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亦即為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縱原告自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為持有合橋公司面額二百萬元、股數二十萬股股份之股東,迄未變更,有被告所提合橋公司股東名簿可考(見訴字卷第四一、四三頁),被告仍不得以原告尚未移轉名下二十萬股合橋公司股份予被告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給付,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業已於締約當日交付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金錢債務有確定履行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屆至翌日即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業已於締約當日交付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