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陳世傑被 告 陳葦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前曾為被告代墊信用卡款項共新臺幣123萬1,688元,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並據被告自陳明確,亦表示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北司補字卷第178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