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王述賢訴訟代理人 李屏慧被 告 朱釋閔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舅、甥關係,原告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買賣價金約定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銀行可貸款之全部金額。被告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房屋頭期款300萬元,由被告(民國00年0月生)自年滿30歲開始(即自108年8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直至頭期款300萬元結清為止。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08年8月至113年7月止共60個月之買賣價金60萬元,迭經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王桃英與原告為姊弟,原告於102年間同意
以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王桃英,惟王桃英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告貸,始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王桃英再據此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告貸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原告與王桃英係合意以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嗣銀行實際撥款金額657萬元,王桃英因感念原告提供家人援助,始將多貸得之57萬元亦交付原告,銀行核貸金額657萬元已全數撥進原告之銀行帳戶,王桃英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全額給付原告,兩造並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頭期款300萬元加銀行實際貸款金額,惟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買賣價金為89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明顯不符,且兩造根本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內容履行,係因王桃英無自備款,需全額藉由銀行告貸款項支付價金,故雙方將書面買賣價金拉高俾使能順利貸得足額600萬元價金。
㈡嗣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王桃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
租金繳納部分房貸債務,104年8月至10月間,因原租客不再續租,原告向王桃英表示其友人有住房需求,王桃英回覆可將系爭房屋改租予原告友人,以繼續負擔房貸清償,卻因此激怒原告,原告多次以訊息、電話騷擾王桃英,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乃王桃英按照原告指示所繕打,文檔內容粗糙、概括,連債權人姓名及債務緣由均未敘明,簽署日期亦有欠缺,被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王桃英百般請託之訊息後,為平息家庭紛爭,出於無奈始於當月底之104年10月31日於系爭聲明書簽名,並非承認對原告有任何300萬元債務存在之意思。且系爭聲明書係於系爭房屋交易完成後經過2年半,才經原告以訊息片面要求被告簽立,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或王桃英表示有任何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餘款未給付,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屋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倘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總額實際為890萬元(假設語),王
桃英將告貸之657萬元全數給付原告後,尚餘價金233萬元未給付,惟被告已於105年7月3日以92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同年8月11日取得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後尚有餘額,王桃英為免原告繼續騷擾被告及家人,故被告將賣屋餘款給付原告,先由王桃英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另於105年8月11日匯款178萬元予原告,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15萬元(計算式:890萬元-657萬元-40萬元-178萬元=15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被告以買賣價金89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實際核貸金額為657萬元,
全額由原告受領。(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㈢被告曾簽署系爭聲明書予原告,載明:「朱釋閔(即被告)
自30歲開始(中華民國108年8月起),每月給還舅舅(即原告)一萬元正,至捷運路99號10樓房子頭期款300萬房子結清止」。
㈣被告已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屋。
㈤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王桃英於105年間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並於105年8月11日匯款17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其方式以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0號裁判要旨參考)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⒈查被告曾簽署系爭聲明書,載明:「乙(即被告)自30歲開
始(中華民國108年8月起),每月給還舅舅(即原告)一萬元正,至捷運路99號10樓房子頭期款300萬房子結清止」,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附件一)。觀諸系爭聲明書之文義,被告明確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房屋頭期款300萬元,並承諾自108年8月起,每月給還原告1萬元,至300萬元結清為止,其還款金額、起算時間、清償目標均有明確記載,意旨清楚,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客觀上已足認被告確已就頭期款300萬元債務為承認,並就清償方式為具體約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聲明書係於104年間至105年間受家庭壓力
所迫而簽署,非出於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所稱簽署時間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聲明書之法律效力,蓋債務承認之成立,不以簽署時間與原因債務發生時間一致為必要,亦不以有明示承認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只須簽署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表彰其承認債務存在即為已足。被告既於系爭聲明書上親自簽名,且聲明書內容就還款金額、起算時間、清償目標均有明確記載,不論所謂被告家人間有無紛爭及其有無參與瞭解,被告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承認300萬元頭期款債務之存在及其清償義務;被告事後主張係迫於壓力、無承認債務之意,要屬被告片面之詞,尚難採認。⒊況查,被告之母王桃英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間曾自行繕
製欠款明細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同年月11日匯款178萬元予原告後之翌日,透過社區管理員正式交付原告(本院卷第230、231頁)等語,而觀諸系爭清單之記載,已明確記載「捷運路99號10樓房子頭期款(朱釋閔簽一張300萬切結書)290萬」等文字,並列入債務計算(本院卷第69頁),足見王桃英製作系爭清單當時確係認識並承認系爭聲明書所指債務之存在,此尤足佐證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300萬元頭期款債務確屬真實。
⒋王桃英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清單中列入「捷運路99號10樓房子頭期款300萬元」,係為安撫拖延原告之用,並非承認有此筆債務云云(本院卷第233頁)。惟查:王桃英自105年8月交付系爭清單後或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迄本件訴訟繫屬前長達近10年,從未向原告表示300萬元係誤列或說明其所稱「安撫拖延」之真意,參以王桃英係主動繕打系爭清單,並透過管理員正式交付原告,製作過程原告並未在場,難認王桃英係情急下之誤列,且系爭清單計算匯款178萬元後之結欠金額,係以300萬元頭期款債務存在為計算前提,若認並無此筆債務,結欠金額即失所依附,無從計算;又王桃英於被告代理人提示系爭清單詢問還款對應項目、用途時,先行答稱「從頭至尾有因為本件與原告間的房屋買賣而積欠原告300萬元,我所有還他的錢,都是有關原證3(即系爭清單)明細所列之債務」,嗣被告代理人再行追問,始當庭表示要更正前述「我所有還他的錢,都是有關原證3明細所列之債務」之陳述(本院卷第233、234頁);此種前後矛盾、隨問題方向翻異之情形,益見王桃英當庭更正之詞係臨訟迴護,難認可採。⒌再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890萬元,然觀諸其付款
條件之約定,自備款部分(簽約款20萬元、備證款180萬元、完稅款50萬元、過戶款40萬元)合計達290萬元,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300萬元頭期款之規模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係由頭期款與銀行貸款兩部分構成,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包含300萬元頭期款,具有相當之依據。被告主張買賣價金合意僅為600萬元、全額由銀行貸款支付,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自備款付款條件之結構有所扞格,亦與王桃英所製系爭清單明確列記頭期款債務之情形不符,難予採信。⒍從而,被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至113年7月止共60個月之款項合計6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爰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司促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