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顏守銓
顏守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被 告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4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前一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違約金),並以原告顏守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50/100000)及其上同段10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伊已攤還本金共計143,183元,迄今本金剩餘4,858,817元(下稱系爭剩餘本金),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應為4,858,817元。又伊在借款當時與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當屬無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日數665日計算,被告依系爭剩餘本金可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416,378元(計算式:4,858,817元×16%×665/365日=1,416,37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9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6,275,195元,併將其中之3,724,805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剩餘本金為4,858,817元部分,沒有意見。然系爭約定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係為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之強制罰,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11,652,000元,分配金額為10,000,000元,尚不足額1,652,000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3,460,379元,可認執行法院已有酌減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6%計算,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受理(原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4年2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4月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將次序9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於114年3月13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年利率超過16%之違約金部分,並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減為6,275,195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5,002,000元部分,應更正為4,858,8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顏守謙提供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與被告間之借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5頁),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兩造僅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即為日息2%,換算後即週年利率73%。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4%,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等情,且系爭約定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告借貸本金已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本件違約金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相當於週年利率16%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兩造無爭執之系爭剩餘本金4,858,81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期間(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6日)共計665日,據此計算違約金以1,416,378元【計算式:4,858,817元×16%×(665/365)=1,416,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1,416,378元。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債權金額應(更正)
為4,858,817元,應屬有據;及違約金超過1,416,378元、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超過6,275,195元(計算式:4,858,817元+1,416,378元=6,275,195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
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參照)。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將其中3,724,805元改分配予原告部分,依前開說明,無法遽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超過1,416,378元、應受分配金額超過6,275,19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