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廖頌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頌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一再恣意虛構不實指摘、抵毁、中傷、抹黑、造謠、霸凌、醜化告訴人「…原告對被告屢次濫訴,壹、原告屢次濫訴…原告屢次對多位律師興訟索償,一貫濫訴,除被告外,如陳三兒律師、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等,其模式係在各地提告律師,目的使律師疲於奔命,若有不堪其擾者,原告得藉以索求」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其民事答辯一狀為憑。原告予以否認,不實在。
㈡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正區,鈞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㈢憲法第16條明文揭示:「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害人之告訴權)定有明文。是原告所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斷無如被告如上誣稱之不法情事,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無端含冤遭受其等霸凌,以訛傳訛,像話嗎?原告何錯之有?何罪之有?歷審法官、書記官、律師界等均因此知悉。惟被告明知就該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指摘、詆譭、中傷、抹黑原告之事實,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以被告應非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陳述,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及故意,且對於所誹謗的事,其等應負舉證之責,而其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1項不罰的要件,顯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晝犯前項之罪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侮辱誹謗文詞,歷審法官、書記官、律師界等均因此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條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而且有舉證貴任倒置的規範。當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被害人無須舉證加害人與有過失,僅須舉證因果關係及損害,係加害人須反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能免責。故被告係加害人須反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能免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遠住台東,應訴辛苦,為免又一再遭訴訟,本案書狀內
容,不敢多寫,因原告就「111年8月3日北院111年訴字第3567號案件之書狀內容」(下稱另案書狀內容)對被告訴訟。
㈡原告早在113年即就另案書狀內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裁定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事後原告亦撤回訴訟。
㈢原告曾提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遠住台東之被告,遠地應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另案書狀內容係有依據,可參原告訴訟紀錄,僅114/2/25查
詢公開判決系統,且僅判決書查詢,不包括簡易判決查詢即至少1023件。
㈤且原告指控另案書狀內容為111年8月3日,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另案答辯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省立台北工專畢業證明書、高雄市立空中大學肄業證明書、成績表、經濟部國營事務委員會105年4月11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作人員離職證明書、高雄私立大榮中學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7-22、45-5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北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院台北簡易庭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查詢系統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57-6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據其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影本以為佐證(卷第17-22頁),是本件原告早於111年8月3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為時效抗辯等語,應可採據,則原告請求,不予准許,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該言論是否達到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權之言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8月3日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對被告屢次濫訴」、「原告屢次對多位律師興訟索償,一貫濫訴,除被告外,如陳三兒律師、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等,其模式係在各地提告律師,目的使律師疲於奔命,若有不堪其擾者,原告得藉以索求…」等語,有被告答辯一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2頁)。
⑸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系爭言論之內容部分,
依上開書狀內容記載乃係陳述原告對多位律師在各地法院提起訴訟,造成律師疲於奔命之情形,並經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北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院台北簡易庭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檢索結果畫面以為佐證(卷第57-67頁),而依該檢索結果計算共有1,023件,且人民合理使用司法及訴訟資源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因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係依裁判書查詢檢索結果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且依論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表系爭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⑹再者,原告亦對上開檢索結果之民刑事案件所列原告姓名、
身分、提告簡要事實及提告結果等資料,均並未提出爭執事項,故就被告所提出上開檢索結果所列即原告提起案件共有1,023件之部分,即無從認為被告主張不實在,據此,即無從認為被告在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一狀中陳述有關原告對多位律師一再提起訴訟等語,亦難認有何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基於此項陳述,原告就被告所為使用司法及訴訟資源之系爭言論究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