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洪云柔律師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場館租借系統建置-資訊服務委託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歷經合意契約變更,約定由原告提供「開發規劃建議、開發規格說明、系統設計與分析、程式設計、測試、安裝、訓練、技術文件及所產生或開發原始碼之提供」服務,並應於決標次日起,分三期履約,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依序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第二期款項102萬3,245元、第三期款項102萬3,245元。嗣後兩造合意將第二期履約項目驗收期限約定為112年12月15日,因驗收項目繁雜而共覆驗6次。前5次驗收時被告所指瑕疵,原告均於被告要求時限內補正完畢。豈料兩造於113年3月6日及8日進行最後一次覆驗後,被告就該次覆驗所見瑕疵,卻未依約給予原告10日補正機會,逕於113年4月2日通知原告覆驗不合格而終止契約,並關閉設備之遠端連線伺服器,致原告於契約時限內無法提出修正完畢之新軟體予被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仍應給付第二期款項102萬3,245元。爰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兩造間112年11月3日變更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第二期工作成果有諸多瑕疵,於112年12月15日驗收不合格後,被告再依序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6日、2月2日、3月6日、3月8日辦理覆驗,多次給予原告機會補正,然而,歷次覆驗,原告提出軟體仍有諸多瑕疵,甚至有部分項目前次驗收雖無瑕疵而已通過,日後再次驗收時卻又出現錯誤等情形。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覆驗時,如附表所示項目仍有附表所示瑕疵未經補正,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不能再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2頁)
一、兩造合意將原告提交第二期履約項目予被告驗收期限變更為112年12月15日。
二、兩造迭經契約變更後,依兩造112年12月15日合意,原告應提出第二期給付內容如新北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所示。
三、第二期款金額為102萬3,245元。
四、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件功能檢查清冊第二期查驗結果、原告民事陳報一狀附表一功能檢查清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即:通過或不通過、不通過之原因等)。
五、被告於113年3月8日覆驗後未再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即於113年4月2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見新北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原告依約應為「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及資訊業務之相關服務,亦即原告之給付義務乃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之移轉。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見新北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係分期驗收通過始分期付款,核屬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定義吻合,且不具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買賣契約性質甚明。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㈠系爭契約第18條「契約之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
10款、第12款約定:「㈠廠商(按: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按:被告)得採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中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見新北院卷第72頁)。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所提出軟體程式,因有部分瑕疵
經驗收不通過,嗣又依序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6日及113年3月8日辦理覆驗,且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日均有瑕疵未完全補正(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又被告主張113年3月6日及113年3月8日覆驗時,附表所示項目仍有附表所示瑕疵(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其中,關於編號1、7、14、22、26之瑕疵(編號14第2點瑕疵除外),原告並無具體爭執(編號14第2點瑕疵除外,見本院卷第407頁),堪信為真。準此,於兩造所約定第二期履約項目驗收期限112年12月15日後,被告業已陸續再給予原告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6日及113年3月8日等覆驗機會補正,補正期間顯逾10日,然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覆驗時上述編號1、7、14、22、26等項目瑕疵未能補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㈢原告就上述項目,雖有如下主張,然悉無可採:
⒈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前行政管理處處長李佳蓉合意
將此項目延後至第三期驗收云云。然則,證人李佳蓉到庭證稱:我未曾與原告人員討論此項目延後至第三期再驗收,此事亦需兩造正式契約變更,並非我個人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原告固又提出113年1月16日兩造會議錄音檔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469頁),然細觀其譯文,被告職員蔡宜讌稱:「OK,那我們就依那個......你現在手邊也有功能檢查清冊的那個列表,對不對?好,那我們就一個一個看,可以嗎?那原則上那個1-1 RWD就是等19號,那一天再來看嗎?還是?」,原告員工回覆:「那個應該就是測完之後,我們再看你們覺得哪邊要調整,我們依你們的意見去調整」等。上述對話中,被告職員蔡宜讌語意至多係指待當月19日再行檢驗,並無延至第三期驗收之意。堪認原告主張此項目依約非於第二期驗收云云,顯屬無據。
⒉編號7、14、2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7日驗
收時記載驗收通過,應適用或準用民法第347條、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2頁),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已詳如前述,本無關於從速檢查或承認受領等買賣規定適用可言。抑且,系爭契約係屬軟體程式建置之契約,對於使用者(即定作人被告)而言,整體系統之完整性與協調性至為關鍵,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是提出各功能間具一致性或和諧性、可相互搭配連動之完整軟體。如因A功能程式碼之修正,有可能產生連動影響導致原本正常運作之B、C功能失常,則原告自應善盡回歸測試,一併排除此等連動影響,提出A、B、C功能均可正常運作之程式,始屬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非可就各細項功能割裂評斷而認被告已就個別功能細項承認受領。原告所持法律主張,殊非可取。
⒊編號7、22部分,原告主張此為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始
檢出之新瑕疵,被告應再重新給予10日補正機會(見本院卷第408頁),然如前所述,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提出具整體性、協調性之軟體程式。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就所提出之軟體程式整體評價,非可就細項功能割裂觀察。基此,兩造所約定之10日補正期間,應是於112年12月15日第一次辦理第二期驗收後,被告應給予原告之補正機會而已,原告於該次補正期間內即應提出各功能皆可正常運作及和諧搭配之完整軟體程式,始稱補正完成,非謂原告就每次覆驗所見之各瑕疵均得主張享有10日補正機會。否則,倘若原告每次修正時,均因程式牽連緣故,導致左支右絀、顧此失彼而不斷產生新瑕疵,被告即需無限次給予補正機會?實於理不合,無可憑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上述瑕疵非重大瑕疵,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依據是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核與民法第494條但書關於「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顯不相涉,且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效果殊異,不具類推適用之正當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被告執上述項目之瑕疵終止契約,即屬適法,則兩造關於編號6、9、24、25、46、67、71是否有瑕疵之爭執,即無關宏旨,爰不逐一論駁。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於原告完成第二期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聲請勘驗編號24項目如依正確檔案格式匯入可否成功匯入,以認定此項目有無瑕疵(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然被告以編號1、7、14、22、26等項目未能補正而 終止系爭契約已屬適法(詳如前述),無論編號24項目有無瑕疵,亦不能改變本判決結論,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第二期查驗結果清冊編號 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功能說明) 被告主張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驗收不通過理由 (即瑕疵所在) 1 1-1 A RWD功能:支援各種瀏覽器 於 1280x1024 解析度下,Firefox 與 Edge 瀏覽器操作功能異常;Safari 瀏覽器於隱私權政策頁面操作異常。 6 1-3 A 帳號登入:帳號登入須進行驗證碼認證 因該項功能為透過串接google工具進行驗證,查驗時未有「我不是機器人」的畫面顯示。 7 2-1 A 檔期查詢:申請單位透過檔期表得知可申請檔期 原申請使用2024/6/1 13:00-16:00小影格之訂單已經被管理單位審核不通過,但點入檢視各場地月曆時,該不通過之檔期卻仍顯示在檔期表上,該時段的空間使用狀態與月曆顯示不符,不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者可於場地列表選取場地,查看所選場地之介紹資訊以及可借用檔期」功能。 9 2-1 C 檔期查詢:建立場地檔期資訊(含活動空間及會議空間) 網頁上場地資訊照片皆無法顯示或僅部分顯示,無法讓申請單位明確得知申請空間實景與設施配置情形。 14 2-2 C 外部單位申請:申請單位於系統上填寫活動空間檔期、活動資料...並包含暫存、列印之功能 ⒈照片無法顯示致資料無法使用。 ⒉因各場地照片皆無法顯示(參被證11),其列印的資料亦無法使用,故不給予通過。 22 2-2 M 外部單位申請:設定活動空間檔期申請、交件、取消之期限;系統發送信件通知申請單位 ⒈已停權同仁在系統內已執行封存,表示其無權限;但申請者申請時,系統卻將通知信寄給被停權者,導致信件無人處理(如:已封存卻仍收到信)。 ⒉影廳人員收到「多功能室」的取消審核通知,與被告需求不符(僅影廳需影廳人員審核)。 ⒊設備審核通知信的內文及連結錯誤指向「場地審核頁面」,導致審核人員無法直接處理,需耗時比對。 24 2-3 A 內部單位申請:中心內部申請流程建置 ⒈匯入功能失敗:系統無法成功匯入整月份的節目檔期(僅成功過一次單週),導致後續排映、簽核流程無法進行。此為系統建置緣起之核心,若無法完成,後續內部或外部單位申請皆無法進行。 ⒉取消原因未顯示:申請如遭取消,雖已鍵入取消原因,但在審核進度或查詢時未顯示,申請人無從得知原因,故不通過。 25 2-3 B 內部單位申請:申請單位於系統上填寫申請活動空間檔期...需有字數限制,並包含暫存、列印之功能 同項次2-2C查驗不通過理由。 26 2-3 C 內部單位申請:設計時間軌及日數(工作日)計算,以信件提醒申請單位各階段案件處理狀態及期限 同項次2-2M查驗不通過理由。 46 3-6 A 設備租借申請、前台服務及證件申請:入場工作證申請作業功能及套印 入場工作證是作為進入被告場館的識別,工作證上需顯示申請單位名稱與租用日期等資訊。但工作證檔案下載後,因檔案無法顯示租借時間、申請單位名稱,且中文繁體字均顯示為幾何圖形,該證件不敷使用。 67 3-10 A 資訊技術需求:SSL 憑證申請及更新由廠商負責...更新路徑與方法需提供教學文件 原告所提供的SSL憑證教學文件並非依本次客製化系統的環境製作。 71 3-10 E 資訊技術需求:系統需具備完整資訊安全性規劃,阻擋非合法授權人進本系統內存取資料,並防止資料蓄意或者意外之外洩與破壞。 本案網站目前無提供API查詢,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場租系統自行安裝此服務,未關閉graph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