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威律師相 對 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即業主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業主)承攬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電纜、電線設備採購部分與相對人簽訂電纜、電線設備採購合約書及多筆採購補充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尾款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10,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塗銷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280,000元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存單。相對人不爭執保留款係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7%,餘3%轉為保固金,附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期限。被告就業主關於系爭工程已經先行使用即視為驗收合格而應發還保留款,暨保固期因視為驗收合格而起算併屆期而應陸續發還保固金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業主給付,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建字第58號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114年度建字第122號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審理中,本件以系爭前案之法律關係為前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尾款與保證金本息暨塗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存單,係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所指與業主間之系爭前案訴訟,係依聲請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且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前案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