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玄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張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斯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電纜、電線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陸續與被告簽訂多筆採購補充合約,至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電纜、電線設備採購(第6次補充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6)為止,最後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103,401元。
原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於108年9月18日將4張總計1,120,000元定期存單設質於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後續之補充合約,陸續履行電纜線材之交付義務,於111年10月21日依系爭合約6完成交貨,於112年1月9日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備忘錄發文予被告,敘明合約履約已達百分之百,請求退回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第4張定期存單即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280,000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B0000000,下稱系爭存單)。惟被告以業主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為由,迄未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發還合約總價7%之保留款2,527,242元及系爭存單,後續更以業主未驗收合格之相同理由,認保固期未滿,迄未發還合約總價3%保留款轉作之保固金1,083,103元。系爭合約乃單純電纜線採購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應只是交付電纜電線後檢視其品質、瑕疵是否可以進行使用等,兩造締約真意僅指原告交付電纜線材之即時驗收,並非業主福興營區之整體驗收。原告交付之纜線材料至今皆無收到貨品有瑕疵或損壞的通知,交付之纜線材料係用於福興營區營舍整建,該營區軍方已經進駐,業主並無任何理由不進行正式驗收程序。被告經原告通知後,至少於112年1月10日備忘錄收文後刻意不予確認業主是否已驗收完成或從未督促驗收,堅持原告需要等所有工程完工驗收方得取款,實質阻礙驗收程序之完成,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527,24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保固1年至113年1月10日,被告或業主均無通知有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083,10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存單所擔保的交付貨物債權已消滅,依系爭合約之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存單。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345元,及其中2,527,242元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剩餘1,083,103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原告系爭存單。(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請發還保留款及保固金所憑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投標須知第16條,係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業主驗收辦理結算」為清償期限,原告應舉證證明已符合前揭要件,否則無權請求發還保留款及保固金。原告明知本件採購目的為公共工程,被告所有下包商均應依契約規範履約,並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若依原告所述,焉有於原告完成交付材料後仍同意讓被告保留合約總價10%保留款之理?原告以雙方契約僅為單純買賣契約之辯解,也無從改變兩造約定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業主驗收辦理結算」為清償期限之明文約定。原告訴請給付保留款7%部分之債權附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期限,保留款3%轉保固金部分亦係附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不確定期限。原告明知本件工程之業主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且業主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北區部分先行使用及全案已竣工由被告使用,是否即應視為驗收合格而應發還保留款、保固保證金等爭執,被告現與業主於本院另案訴訟繫屬中,業主仍爭執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之本件工程保留款亦遭業主全部扣留中,該訴訟紛爭實為業主所致,非被告刻意為之,原告指稱被告刻意不確認業主是否已驗收完成構成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合約給付條件不成就云云,應有誤解。原告未舉證證明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尚不合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原告請求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存單,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陸續與被告簽訂多筆採購補充合約,至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6止,最後之合約總價為36,103,401元(含稅)。
(二)系爭合約所涉工程之業主為「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
(三)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將金額合計1,120,000元之4張定期存單設質於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被告公館工務所員工簡佳慧於109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領回第1張定期存單,原告並已陸續領回第2、3張定期存單。
(五)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依系爭合約6完成交貨,並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5項約定檢送該期計價資料後,於112年1月9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19,477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註記「扣:保留款10%」,被告已給付該統一發票所列金額。
(六)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備忘錄發文予被告,敘明合約履約已達100%,請求將系爭存單退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527,242元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約定:「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1次(請款日為5日或20日),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核定工程款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後發還7%,餘3%轉作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餘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系爭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計價與付款第3項亦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1次(請款日為5日或20日),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核定工程款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後發還7%,餘3%轉作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餘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
(二)原告請求給付合約總價7%之保留款,依前揭約定,係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為清償期,而所謂業主,係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辯稱業被告與業主現於本院另案訴訟繫屬中,業主仍爭執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並據被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被告與業主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主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度建字第58號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22號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訴訟告知業主,業主經本院通知後,函知本件訴訟與其與被告簽訂之統包契約權利義務應屬有別,並表明被告承攬「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案,迄今尚未驗收合格,且被告亦已提起履約爭議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等語,有空軍作戰指揮部114年7月29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主現已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難認兩造約定合約總價7%之保留款發還原告之清償期已屆至。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乃單純電纜線採購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應只是交付電纜電線後檢視其品質、瑕疵是否可以進行使用等,兩造締約真意僅指原告交付電纜線材之即時驗收,並非空軍作戰指揮部福興營區之整體驗收云云,與兩造前揭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驗收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查被告前揭辯稱被告因業主拒絕承認已經視為驗收合格,與業主現於本院另案訴訟繫屬中,並提出本院另案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與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書狀、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足見被告亦認應視為業主已完成驗收程序而與業主發生爭執,並訴請業主給付工程尾款、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且有前述空軍作戰指揮部114年7月29日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驗收事實發生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業主現已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難認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發還合約總價7%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主張其清償期屆至而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527,24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083,103元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文件之一般條款第6條保固期限及保固金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保固金:合約結算金額之3%」。
(二)依前揭系爭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可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總公司核准後始發還合約總價7%之保留款,同時將合約總價3%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即合約結算金額之3%,此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業主現已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合約總價3%保留款尚未轉作保固金,且保固期限尚未開始起算,兩造約定被告無息發還保固金之條件,即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083,10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存單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5條履約保證第2項、第16條發還保證金第1項分別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得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辦妥質押之定期存款單換抵,或由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換抵,或由銀行出具之擔保信用狀換抵,惟定期存單設質之時,應由出質人(廠商)、質權人(本公司)、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三方面共同簽約並切結:『 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應依據質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並拋棄行使抵銷權, 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及出質人絕無異議。』」、「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4期(每完成百分之25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4期應俟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後發還之)。」。
(二)依前揭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期為「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後」。查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難認兩造約定被告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存單之履行期已屆至。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存單,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0,345元,及其中2,527,242元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剩餘1,083,103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原告系爭存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