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黃婉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湞皎
黃亘吟
黃界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証堅新臺幣437,402元、原告黃証筠新臺幣437,402元、原告黃婉湞新臺幣124,972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13條第1、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迭經變更,終於115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証堅446,788元、黃証筠446,788元、黃婉湞127,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黃光雄前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1樓半、
2樓及頂樓,無償借予其兄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彰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1樓另出租訴外人謝東風經營店鋪,3樓則貸與姊妹居住使用。黃光雄、黃信彰先後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借用人地位分別由兩造繼承。
㈡被告雖於數年前自行遷居他處,然從未告知原告,亦未清空
屋內物品、交還鑰匙或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基於故意或過失,將廢棄家具、家電、雜物及垃圾堆滿系爭房屋1樓半至頂樓之空間,致系爭房屋毀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有效利用。
㈢上開毀損情形之回復原狀費用,參照原告委請喆高設計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喆高公司)估算清運費用,應為1,021,230元。被告係數人共借一物且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黃証堅7/16、黃証筠7/16、黃婉湞1/8,應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原告之給付。
㈣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証堅446,788元、黃証筠446,788元、黃婉湞127,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然早於101年初搬離,
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1樓之鐵捲門及門鎖迭經更換,1樓通往1樓半間並增設木門,被告均未持有鑰匙,客觀上已無從再進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貸目的既無從達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㈡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內廢棄物並非全為被告所遺留,無法排
除係由原告或第三人所棄置。系爭房屋3樓及頂樓平台則非被告借用範圍,其內雜物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至遲於110年8、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遷離且屋內留有物品
,遲至113年10月方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使用借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第473條之6個月消滅時效。
㈣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之喆高公司垃圾車及
回收車趟單,有刻意將車次灌水之情,每車單價17,000元亦逾坊間行情3倍以上,不足為採。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放任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無人
居住、敗壞10餘年而置之不理,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責任。
㈥另原告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時間及原因均
不相同,與其等主張繼承自黃光雄之使用借貸權利係屬二事,且與喆高公司簽約、付款者僅原告黃証堅一人,原告黃証筠、黃婉湞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64至265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光雄、黃信彰就系爭房屋1樓半、2樓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101年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半、2樓。
㈡被告居住期間,系爭房屋3樓曾經黃光雄貸與其姊妹即原告之姑姑借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部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者,係指借用物之價值減少而言,如物之現狀變更,致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予以回復原狀,即難謂非屬借用物之毀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同法第471條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標的包含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而參諸原告所拍攝屋內相片,雜物中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彰99年間過世時之訃文、黃湞皎之個人照片及其工作相關資料、黃湞皎與黃亘吟之拍立得相片、被告黃界豪(原名黃隆翊)之舊行車執照、數位醫療影像光碟、保險資料、國軍人才招募中心之考試通知、中華電信帳單及健保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等文件,足徵該等廢棄物確係被告居住期間所丟棄堆置之雜物,並非原告或他人所丟棄之廢物,要屬無疑。再綜觀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重司調卷第23頁至第37頁),各類雜物未經收納整理,遍地凌亂散落,部分雜物堆疊高度接近天花板,使人寸步難行,難以使用居住,達於俗稱「垃圾屋」之狀態,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精力、費用始能清除、回復至可堪使用之狀態,揆諸前開見解,核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借用物之毀損無訛。又被告繼承黃信彰與黃光雄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曾共同居住於該處(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屬數人共借一物,對於貸與人即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而言,原告委由喆高公司實際清運,其
支出即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參諸喆高公司出具之垃圾車及回收車趟單(見本院卷第399頁),記載如下:
項目 數量 單價 1樓半 垃圾清運 16車 17,000元 2樓 垃圾清運 24車 3樓 垃圾清運 7車 頂樓 垃圾清運 1車 小搬運工程 142工 2,300元
準此,就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部分,垃圾車費用應為680,000元【計算式:(16+24)×17000=680,000】,小搬運工程費用(按:將垃圾分類及搬運上車之人力費用,見本院卷第327頁喆高公司說明)則依各樓層所需清運車輛數量比例折算,應為272,167元【計算式:142×(16+24)/(16+24+7+1)×2,300≒27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額952,167元,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999,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18條、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固為原告共同貸與被告,然因原告3人均為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受有利害。據此,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黃証堅7/16、黃証筠7/16、黃婉湞1/8(見重司調卷第61頁建物謄本),被告即應依序給付黃証堅437,402元、黃証筠437,402元、黃婉湞124,972元(即999,775元依序乘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上開車趟單有刻意灌水車次之情,且每車單價17,000元亦逾坊間行情3倍以上,均不足採,且原告黃証筠、黃婉湞未實際支付清運費用,並無損害云云。惟上開車趟單係喆高公司實際進場清運後所製作,並經該公司出具說明,被告徒憑空言質疑喆高公司灌水,自屬無稽。至於被告所提網路刊載廢棄物清運行情資料固稱廢棄物清運每車行情約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5頁),然該等資料僅屬搬運業者關於行情價格之一般介紹,實際所需費用本因現場狀況而異,尤其本件被告堆置廢棄物情形又已達俗稱垃圾屋之程度,與一般搬家過程委請搬家公司清運之情形亦難同日而語,被告執此質疑喆高公司收費過高云云,自非可取。至於上開清運費用雖僅由原告黃証堅一人支付,然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與債權人即原告是否業已實際支付回復原狀費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借用物之返還,指借用人出於歸還貸與人之意思,將借用物之占有移轉予貸與人而言。經查:被告雖自101年間遷離,然猶於系爭房屋1樓半、2樓堆置大量私人物品,未予清空後點交,已難認有出於歸還之意思將借用物返還原告。且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2月間經由系爭房屋1樓承租人謝東風協助始完成換鎖及取得鑰匙而回復現實管領,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推翻甚或另行證明早已將鑰匙交還原告,益見被告未曾為借用物之返還甚明。基此,被告既未曾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3條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本件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縱使以原告於113年12月間自行回復現實管領之時,作為「受借用物返還」之時點,則6個月消滅時效期間最早至114年6月間始屆滿,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理由。
⒍被告所提與有過失抗辯,並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所指之「與有過失」,係謂原告放任系爭房屋1樓半及2樓無人居住、敗壞10餘年而置之不理。然查,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或其鑰匙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未接獲被告通知業已遷離之情形下,未積極管理系爭房屋,實難認有過失可言。遑論,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1樓半、2樓內廢棄物長年堆置一事如何導致清運費用之增加。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尚非可取。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金錢之債,原告起訴狀繕本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3樓及頂樓部分:
系爭房屋3樓曾經黃光雄貸與其姊妹(即原告姑姑)使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3樓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堪予認定。該樓層既曾為他人所居住使用,原告復未針對3樓雜物指出足以識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被告之線索,即難率認其內堆置之雜物係被告所堆置。至於頂樓雜物部分,原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範圍包含頂樓一事,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再細觀頂樓堆置雜物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多為廢棄破損水桶、風扇零件、廢棄鐵片或籃子等物,亦無足以識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者身分之線索,再佐以系爭房屋3樓經貸與兩造以外之他人居住使用,實難認頂樓雜物必係被告所遺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及頂樓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借用系爭房屋1樓半、2樓部分所生損害,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証堅437,402元、黃証筠437,402元、黃婉湞124,972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就其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既認原告基於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不再贅予審究兩造其餘關於侵權行為或其消滅時效之攻防。至於系爭房屋3樓、頂樓部分損害,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判決所命被告向各該原告給付數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計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被告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卷頁 利息起算日 黃楊秀貞 113年11月18日 重司調卷第73頁 113年11月19日 黃善逢 113年11月20日寄存,000年00月00日生效 重司調卷第81頁 113年12月1日 黃界豪 113年11月20日寄存,000年00月00日生效 重司調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3年12月1日 黃亘吟 113年11月18日 重司調卷第93頁 113年11月19日 黃湞皎 113年11月18日 重司調卷第97頁 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