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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郭汶敬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勳律師被 告 翁煌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父親郭欽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上有辦理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郭欽發酗酒且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為保護郭欽發財產,避免其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曾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父親郭欽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證人即原告之姊郭汶瑄於本院結證:我父親郭欽發過世時去調閱遺產相關資料時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郭欽發過世後我聽奶奶說2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是郭欽發向我叔叔即被告購買的,因為郭欽發有精神疾病,進出療養院,被告為了保護郭欽發之財產,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郭欽發曾在療養院住院期間認識病友並辦理結婚登記後,把1樓房屋過戶給該女子,所以被告曾經長期保管郭欽發之證件等資料;我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郭欽發於民國88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有無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或對被告有負債情形,但是郭欽發過世後我們透過很多方式想要聯絡被告,包括透過奶奶、姑姑都沒有辦法聯絡上,還曾經登報,最後是透過1樓房屋之房客,因為1樓房屋原先是我爸爸郭欽發跟被告2人共有,郭欽發結婚後過給他的配偶,但被告仍有2分之1之權利,我們請房客暫時不要付租金,後來被告就跟房客聯絡,我們因此也與被告聯繫上,被告表示不用擔心,200萬元設定只是設定,只要我們有照顧我奶奶,詳細情形可能要問我妹妹郭汶瑜比較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姊郭汶瑜於同日結證:被告是我叔叔,我爸爸郭欽發於97年過世要辦繼承登記去查詢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聽長輩說,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怕郭欽發把房賣掉,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200萬元,因為郭欽發酗酒且精神不是很穩定;就我所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郭欽發於88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或對被告有金錢負債情形;被告未曾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要求原告或我爸爸郭欽發還款;郭欽發過世後我曾用E-MAIL方式與被告聯繫過,是為告知郭欽發過世有沒有要回來及奶奶身體不好,有沒有要來討論怎麼處理,當時在臺中的被告表示他沒有要回來臺北,他說如果我們把奶奶照顧好的話就不用擔心那200萬元之抵押權,後來又說他要依照法律,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中間還發生奶奶摔倒住院,被告認為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奶奶等語(均見本院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 表標 示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路○○段○○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松山字第02107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翁煌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月2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欽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證明書字號:088北松字第001096號 設定義務人:郭欽發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