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許亨仰、陳達慶分別與上訴人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持股份標的總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9萬9,460元(計算式: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579萬9,46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萬9,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契約當事人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所在卷頁 代持股份標的 一 林士閔(甲方) 許亨仰(乙方) 代持股份協議 113年2月2日 原審卷第19至23頁 訴外人鼎生有限公司所持有而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訴外人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9萬6,783股 代持股份協議附約 113年2月19日 原審卷第25至29頁 二 林士閔(甲方) 陳達慶(乙方) 代持股份協議 113年2月2日 原審卷第31至35頁 鼎生有限公司所持有而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9萬0,333股 代持股份協議附約 113年2月19日 原審卷第37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