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林羿萱律師被 告 林士閔訴訟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複 代理人 王千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許亨仰、陳達慶分別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許亨仰、陳達慶主張渠等分別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許亨仰、陳達慶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代持股份標的」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有何可行使權利或應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生有限公司(下稱鼎生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前為持有訴外人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翔公司)股份共2,688萬5,000股之股東。被告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宣稱其為鼎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實質所有富宇翔公司之股份,請求原告配合與被告簽訂股份代持協議,許亨仰、陳達慶遂分別與被告簽訂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持股份協議及其附約(下合稱系爭代持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嗣於113年3月間,被告以富宇翔公司連年虧損且募資不易,但仍希望讓與股份激勵原告繼續接手打拼等理由,要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並以鼎生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當日前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43元之價格作為對價支付予鼎生公司。詎許亨仰、陳達慶於113年4月10日依約分別將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購得系爭股份後,被告竟於113年11月25日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訴訟提出和解方案時,主張原告僅係出名代持被告就富宇翔公司之系爭股份,並請求原告依系爭代持協議約定,於114年3月1日前各自移轉代持系爭股份之50萬股予被告。然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協議並轉讓系爭股份後,原告已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故系爭代持協議業於113年3月31日由系爭轉讓協議取代而當然終止,被告卻仍主張系爭代持協議存在,致原告仍有隨時遭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股份之危險,在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許亨仰、陳達慶分別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富宇翔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前就該公司之未來營運計畫密集進行討論時,為吸引外國投資人注入資金,合意由被告先行至新加坡設立控股公司,再透過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使富宇翔公司成為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待外國投資人投資控股公司後,即可透過控股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與富宇翔公司之其餘主要股東簽訂協議書,並經富宇翔公司董事會於112年9月22日決議通過前揭事項。嗣被告於113年2月間與外國潛在投資人會晤時,該等投資人表示因富宇翔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過於集中,尤以鼎生公司自113年1月31日起之持股比例占富宇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3%為甚,明顯高於其它股東,影響渠等投資意願;而鼎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詩蕓,實質負責人為被告,為提高潛在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被告遂與原告及訴外人楊蘭台(時任富宇翔公司董事)、李盈慧(時任富宇翔公司董事)、徐仕瑋(時任富宇翔公司監察人)達成協議,由鼎生公司與原告及楊蘭台、李盈慧、徐仕瑋等5人簽訂無償股份轉讓協議,將其就富宇翔公司之持股無償轉讓予該等5人,渠等則於受讓富宇翔公司股份之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代持協議,使富宇翔公司之股份形式上分散由不同人持有,實質上則仍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嗣經財務顧問提醒,鼎生公司無償轉讓所持富宇翔公司每股淨值僅0.43元之股份,仍有掏空鼎生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之嫌,故指示原告及楊蘭台、李盈慧、徐仕瑋等5人復與鼎生公司簽訂有償股份轉讓協議(即系爭轉讓協議)取代前揭無償股份轉讓協議,且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予渠等5人,在形式上先以每股0.43元購買富宇翔公司股份並向鼎生公司支付款項,俾製造金流及符合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之要求後,新加坡控股公司再以相同金額向渠等全數購買富宇翔公司股份。雖事後因外國投資人之投資計畫停滯不前,致新加坡控股公司設立後未能向富宇翔公司股東收購股份,原告亦無法取回支付予鼎生公司之款項,惟此對被告至多僅為款項返還之債權關係,原告向鼎生公司支付款項取得系爭股份實非基於買賣關係,系爭代持協議對兩造仍具拘束力,不因簽訂系爭轉讓協議而終止。是系爭轉讓協議並未取代系爭代持協議,且與系爭代持協議互為表裡關係,無論被告係以個人或鼎生公司名義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僅形式上取得鼎生公司轉讓之系爭股份,實質上則係代被告持有系爭股份,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2月間簽訂系爭代持協議,並於113年
3月31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且系爭代持協議及系爭轉讓協議所指之股份均為系爭股份,許亨仰、陳達慶復於113年4月10日分別匯款系爭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之金額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予鼎生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持協議、系爭轉讓協議、存摺明細、存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轉讓協議已取代系爭代持協議,故兩造間
就系爭股份之代持協議關係,自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轉讓協議確實係經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鼎生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訂,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轉讓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復觀諸系爭轉讓協議與系爭代持協議約定之標的均為鼎生公司名下相同數量之富宇翔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19、31、43、47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轉讓協議及系爭代持協議所指之股份標的均為系爭股份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系爭轉讓協議清楚載明雙方轉讓股份之合意、轉讓標的暨支付金額之對價關係、雙方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並提出符合該價金支付約定之匯款單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堪認系爭轉讓協議應具實質證據力,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代持協議後,嗣就系爭股份達成轉讓合意,由原告給付價金以實際受讓系爭股份等情,應可採信。是兩造間原於113年2月間簽訂系爭代持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所代持之系爭股份,其後既以系爭轉讓協議約定鼎生公司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予鼎生公司,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代持協議關係即由系爭轉讓協議所取代而告終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代持協議關係自114年4月1日起不存在,應認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代持協議與系爭轉讓協議應互為表裡,外
觀上係為稅務及避免背信責任之考量而簽訂系爭轉讓協議,實則係原告為被告代持系爭股份而簽訂系爭代持協議。然觀諸系爭代持協議前言載明:「……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訂立股份轉讓協議(下稱轉讓協議),其真意為由乙方為甲方持有公司之股份,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以明權利義務關係:」,及第一條代持股數約定:「乙方因轉讓協議而為甲方持有……股之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系爭轉讓協議既係於系爭代持協議簽訂逾1個月後之113年3月31日才簽訂,則以時序而論,系爭代持協議所稱之股份轉讓協議自不可能係指系爭轉讓協議。
⒊被告復辯稱簽訂系爭代持協議時有一併簽訂一份無償股份轉
讓協議,事後被告為稅務及避免背信責任等考量,才由原告重新簽訂有償之系爭轉讓協議,用以取代前所簽訂之無償股份轉讓協議。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轉讓協議係為取代前所簽訂之無償股份轉讓協議,仍維持原告為被告代持系爭股份之實質關係,則為免徒生日後契約解釋爭議,何以被告未將系爭轉讓協議記載之簽約日期改為與無償之股份轉讓協議簽訂日期相同,或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時一併重新簽訂代持股份協議,以取代先前與無償之股份轉讓協議相互配合之系爭代持協議,難謂與常理無違,已非可遽採。雖證人徐仕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為了分散伊在鼎生公司對富宇翔公司之持股,請伊草擬一份形式上無償的股份轉讓協議,及實質上的代持股份協議,二者互為表裡關係,並找了富宇翔公司創始人即原告、富宇翔公司監察人即伊、富宇翔公司財務長即證人楊蘭台、證人李盈慧簽署,但伊印象中,李盈慧一定有簽署股份轉讓協議,但不一定有簽署代持股份協議,所有代持對象係分別單獨進入被告辦公室談,輪到伊進去被告辦公室時,只有伊與被告、李盈慧在場,伊當場簽了伊所草擬的代持股份協議及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李盈慧在旁負責攝影存證,後來被告擔心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會有背信糾紛,決定要將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改為有償,故伊又再寫了一份有償股份轉讓協議以取代之前簽訂的無償股份轉讓協議,伊也有重新簽訂有償股份轉讓協議,並將無償股份轉讓協議銷毀,伊為了配合有償股份轉讓協議有作一個金流匯款到鼎生公司,但這筆錢被告有還給伊,伊從被告口中得知原告有匯錢給鼎生公司,原告是貸款匯錢,當時被告想要去新加坡開一個母公司募資找投資人,再進行股份轉換,讓富宇翔公司的臺灣股東都轉成新加坡母公司,可是遇到障礙,因為投審會的意見是不可以無償轉換,必須有償購買,才能保護小股東,所以被告想從新加坡募資成立母公司,再將資金向原告及楊蘭台以相同價格購買股份,這樣就能把錢還給原告及楊蘭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及證人李盈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代持股份協議及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時,除了簽約的人在場外,只有伊在場負責錄影,一個人簽完後,伊再請另一個人進來簽,系爭轉讓協議是事後距離一段時間才簽的,因為在討論要用多少錢買這些股票,系爭轉讓協議簽訂後,伊將之前簽的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收回交給楊蘭台處理,伊也有簽有償股份轉讓協議,並有形式上匯款買賣價金給鼎生公司,等伊離職後約113年10月間,伊有向被告要回這筆錢,過幾天被告就有拿現金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2至343、346頁);然證人徐仕瑋亦證稱:「(法官問:
被告跟其他代持人談關於無償股份轉讓協議改為簽有償股份轉讓協議時,你是否都有在旁邊陪同?)我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證人李盈慧亦證稱:「(法官問:有記載對價的股份轉讓協議在簽訂時,你是否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4頁),既然證人徐仕瑋、李盈慧對於渠等於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時是否在場乙節,已不復記憶,且證人徐仕瑋、李盈慧固有配合各自所簽訂之有償股份轉讓協議而製作金流匯款至鼎生公司,然渠等2人均有取回製作金流之款項,與原告係以自有資金匯款系爭轉讓協議所載受讓系爭股份之價金至鼎生公司,且迄未自被告處取回任何款項乙情顯有不同,則以證人徐仕瑋、李盈慧之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代持協議時,確有一併簽署一份無償股份轉讓協議,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而與被告間商議討論之過程及結論,必然與證人徐仕瑋、李盈慧之情形完全相同。
⒋又被告另提出113年3月7日會議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欲證明原告匯款至鼎生公司之款項亦係表面金流,非實際轉讓系爭股份之對價。惟該會議日期係113年3月7日,與系爭轉讓協議簽訂日113年3月31日相隔逾20日以上,自難遽認該會議之討論內容即為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時兩造間之合意;且證人楊蘭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該會議譯文內容亦證稱:伊參加無數過的會議,不記得所有的對話,但是從譯文的內容來看,應該是在討論當時被告去找一間新加坡的公司來投資富宇翔公司的可行性,這樣的會議討論過很多次,被告想到要找新加坡公司投資,透過換股的方式進行,但是這要經過投審會的審查,需要歷時9至10個月,不可能幾天就可以完成,且富宇翔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也不可能等這麼久,而且最終這個換股的方式也不一定能成功,換股會牽涉到金額,剛好113年3月初某天被告就找伊去被告辦公室,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場,被告問伊要不要定一個很低相當於淨值的價格買下伊代持的股份,不可能用10元的價格買,當時富宇翔公司沒有這個價值,伊就提議以112年底會計師財報上的淨值是每股0.43元作為購買股份的計算基準,被告也同意,伊才會於113年3月31日簽股份轉讓協議,伊也確實於113年4月10日給付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價金給鼎生公司,所以伊才會在這份譯文提到淨值算出來是0.43元,伊有簽股份轉讓協議的事跟被告找新加坡公司投資的事,是兩回事,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還要一直做新加坡投資的討論,最後也沒有讓新加坡公司透過換股的方式來投資富宇翔公司,伊簽代持股份協議後,雖然有開113年3月7日的會議,但在該會議上所談到換股的事情與伊簽代持股份協議無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益徵不論是上開會議譯文,或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3日協議書及112年9月25日富宇翔公司112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提及關於新加坡公司投資事宜,均不足作為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轉讓系爭股份合意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為舉證,難認兩造間不具系爭轉讓協議所載之轉讓系爭股份合意,故兩造間之系爭代持協議確為嗣後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所取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亨仰、陳達慶分別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契約當事人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民國) 所在卷頁 代持股份標的 一 被告林士閔(甲方) 原告許亨仰(乙方) 代持股份協議 113年2月2日 本院卷第19至23頁 鼎生有限公司所持有而為被告實質所有之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9萬6,783股 代持股份協議附約 113年2月19日 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 被告林士閔(甲方) 原告陳達慶(乙方) 代持股份協議 113年2月2日 本院卷第31至35頁 鼎生有限公司所持有而為被告實質所有之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9萬0,333股 代持股份協議附約 113年2月19日 本院卷第37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