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仇煥雯被 告 趙樹儀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事實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言行),以侵入民宅行為及加害伊生命及名譽之言詞及文字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致生危害伊之安全,並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又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紀錄所載,被告對系爭言行毫無悔意,致伊精神飽受痛苦,至今仍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伊109年間定居美國,在台無任何帳戶,為移居臺灣,故與原告達成合意,將伊之金錢先寄託予原告,待伊移居後有資金需求再向原告領取,伊遂於109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美金14萬8,000元予原告。嗣因伊有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未果,原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12年5月對原告提起返還上開金錢之訴訟(下稱系爭他案),而有財產上之糾紛,先予敘明。
(二)自原告作證稱:「…因為我另外一個男同學當時是將手搭在我的身上…」可知,111年12月18日在KTV當日係因原告做出讓伊吃醋之動作,因此才造成伊後續情緒謾罵的對話,就系爭言行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是系爭言行並非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況伊之系爭言行,均係因伊主觀上認為原告不還錢予伊,且兩造因分手後感情破裂,故伊之言論均係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即便伊之遣詞用字與行為有所未當,但兩造究屬曾經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依當下之客觀環境,縱有為情緒性之表示行為,一般人通常不致於真的付諸實施,加害自己曾經之摯愛,故伊主觀上實難認有恐嚇原告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原告於系爭他案審理過程中數次親自到庭,若原告真的懼怕伊,理應完全不敢出庭,是原告所稱無法看到伊根本係臨訟而編,原告並未對伊心生畏懼。另系爭言行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縱原告認系爭言行屬惡害通知,何以逾6個月後直至112年6月23日始向警局報案?可證原告行為顯與所述不符,況原告係在系爭他案第1次調解(112年6月21日)過後方對伊提告,亦可推測係因伊對原告提起系爭他案,原告心生不滿,方藉此提起本件恐嚇告訴,是原告並未心生畏懼,自不符恐嚇罪之成立要件。又保護令係於112年8月4日核發予原告,有效期間為1年,然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聲請延長,足證原告並未對伊心生畏懼。縱認伊有恐嚇之情事,原告所提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適應障礙症,伊否認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刑案僅判決伊有期徒刑2個月,尚非嚴重,侵害情節甚低,伊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亦已從伊取得高額財產,懇請審酌兩造間之資力,酌減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111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言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系爭言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行,致伊精神飽受痛苦,至今仍心生畏懼,嚴重侵害伊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二)被告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行,惟辯稱純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並無惡害通知或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且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主觀聯想等語。惟查: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系爭言行,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訴外人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對胡毅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原告還錢等語(見本院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系爭言行,其目的係在透過胡毅夫向原告傳達若原告不還錢,將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原告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系爭言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原告,前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即含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旨,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被告辯稱純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可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在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即訴外人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友人間之舉止,故而傳送附表編號3之訊息予原告,前開訊息內容,被告向原告表達將對陳緯華不利及加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且向原告表示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原告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自屬恐嚇行為。
4、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系爭言行,被告除傳送文字訊息外,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原告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送予原告,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綜觀前揭文字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原告放在住家門口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原告處境,即向原告傳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原告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原告施加不利舉動,「下次就不一樣」隱含「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顯係表達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亦屬恐嚇行為。
5、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系爭言行,訊息中「彭」、「釤」、「滅王」等文字,觀之其讀音及字義,「彭」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此為原告自行主觀聯想等語,純屬無稽,自難採憑。
6、至附表編號6之系爭言行,被告於傳送附表編號6之line訊息予原告前後,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6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決,即被告係向原告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7、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言行,向原告傳達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原告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等語,洵無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系爭他案中均有親自到庭,且於系爭言行後超過6個月才向警察局提出報案,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亦無聲請延長,可認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係因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他案訴訟,才對被告提告等語。然被告以系爭言行恐嚇原告,原告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業於前述,是被告之系爭言行於當下即已構成犯行,不因原告之後心境有無變化、是否對被告提告、有無申請保護延長等情,而影響被告已成立之恐嚇犯行。且原告於系爭他案中至法院開庭或進行調解,均有法官、調解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於原告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自難以原告於兩造系爭他案有到庭之事實,即遽論原告未因被告系爭言行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審酌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言行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1萬元、附表編號4-6部分各5,000元,合計4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 被告抗辯 ㈠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1 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 在「錢櫃中華新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兩造與渠二人朋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原告之友人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簡化記載為「如原告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原告的命」等語,系爭刑案判決認尚有未洽,而予以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原告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2 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原告。 僅單純屬於被告之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並無惡害原告之意,且被告僅單純稱我會弄死你,並無表示時間、方法等具體事項,自無形成具體、明確之惡害内容,故「我會弄死你」自無成立恐嚇罪。 3 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原告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原告。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之部分,完全無任何恐嚇之處,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且「I Will kill him」並非指原告,故被告並無對原告恐嚇,自不成立恐嚇罪。 4 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至47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予原告。 5 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10時03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原告。 係由原告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自行主觀聯想為槍聲與滅亡,此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認(詳偵字卷第76頁),且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釤」之發音有二,分別為「ㄕㄢ」和「ㄕㄢˋ」,顯與槍聲不同,故亦無成立恐嚇之可能。 6 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原告。 單純屬於被告之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並無惡害原告之意,且被告並無表示時間、方法等具體事項,自無形成具體、明確之惡害内容,故自無成立恐嚇罪。 ㈡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7 111年10月至112年間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你慢慢就會懂了,我花錢雇人在你公司下舉牌」、「反正我不用上班,讓妳為了侵占我的六萬養老金,讓施工作!」、「妳千萬不要惹我」、「雇人去舉牌,讓你上不了班..」、「還有很多方法,讓你回不了家,開不了車...」予原告。 8 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 在上開聚會以「操他個祖宗,我現在打給他臭他,我不要的雞沒人敢要」、「你去問他們兩個王八蛋」、「姦男淫女」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原告。 9 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至47分 闖入原告居住處竊取原告鞋子,並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尚傳有「從現在開始」、「永遠記得,我整人第一名」、「下次我保證您出不了門」予原告。 10 112年4月1日 被告意圖進入原告住家之社區大門,在車庫前窺探並於社區周圍徘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