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朱冠榮律師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1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違約金、利息均自112年7月5日起算(本院卷第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與原告因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寰邦公司將其應收帳款讓售予伊,雙方並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其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寰邦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停業,同年9月13日廢止登記,致無法提供服務,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寰邦公司應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110萬4856元返還予伊,然寰邦公司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向寰邦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計收自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寰邦公司給付110萬4856元及違約金、利息,被告王韋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
後,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即原告);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付帳款,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5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⒌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士林卷第20頁)。㈡經查,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寰邦公司應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110萬4856元返還予伊,然寰邦公司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向寰邦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計收自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王韋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新聞資料為證(士林卷第16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自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可認係因寰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生未返還原告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且未約定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或約定除此違約金之外,原告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