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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蔣洪秀眉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蔣錦河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3年間預售下訂購買,並登記原告名義所有,被告蔣錦河、陳麗英(下合稱被告)為原告之子及其配偶,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忤逆不孝,難以共同相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配偶過世後,要求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要被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租金補貼,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10餘年,其間均按月支付原告數額不等租金,兩造間有租賃係存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乙節,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提出兩造間簽立有書面租約或口頭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數幀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有租賃契約及原告有收取被告給付約定租金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 原告合法終止:

⒈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470條第2項、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⒊原告業於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調字卷第41、43頁)通知

被告於文到3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於期限屆至終止,被告此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