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蔡○○(原名蔡○○)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被 告 吳○○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詎被告竟於原告懷孕期間,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訴外人郭○○有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款項: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設立昱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昱瑞公司),另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借款共130萬元用於昱瑞公司之裝潢費、111年6月29日至112年3月14日借款101萬9,170元,共計借款331萬9,170元。㈡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詐稱可共同合資購買被告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1路1段公寓2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後續出售後之利潤平分(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撤銷系爭投資協議,被告即應返還50萬元款項。㈢被告係經營房屋仲介業,兩造前協議如原告成功為被告銷售不動產,被告於收到當事人佣金後,須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嗣分別於112年7月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3樓之2不動產(下稱中山區房屋)、於113年3月間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不動產(下稱三重區房屋)、於113年5月間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下稱龍潭區房屋),被告應分別給付報酬13萬元、9萬元、15萬元,共3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清償111年至112年間之借款331萬9,17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返還詐欺取財款項50萬元;依民法第548條、第56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3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日知悉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前就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對訴外人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訴外人郭○○應賠償原告15萬元確定,原告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已填補。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7日傳訊表示原諒被告,並於112年12月12日明示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收受原告該等金錢給付,縱有收受金錢給付,亦係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投資等原因,並非借貸。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詐欺取財50萬元之行為,被告收受該款項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銷售不動產,亦未承諾給付原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並於112年4月9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共331萬9,170元,應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清償之;被告前向原告詐稱投資系爭房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並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撤銷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返還該等款項;兩造前協議如原告成功為被告銷售不動產,被告於收到當事人佣金後,須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已成功銷售中山區房屋、三重區房屋、龍潭區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48條規定分別給付報酬13萬元、9萬元、15萬元,共3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郭○○曾於111年11月間與被告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訴外人郭○○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有前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對被告稱:
「我叫姊夫對郭○○提告」、「本來姊夫寫你跟她我跟姊夫說你有給錢不用告了告她就好」、「他跟她要50萬元」、「Ok跟你說一聲而已」、「怕她們去找麻煩」等語,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考,由原告稱「你有給錢不用告了」等語,足見原告實係因考量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而無須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係於對訴外人郭○○提起前案訴訟前,特別向被告告知因另有金錢往來而無須賠償,並非僅單純不對被告提起訴訟,堪認原告實有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則縱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設立昱瑞公
司,另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借款共130萬元用於昱瑞公司之裝潢費、111年6月29日至112年3月14日借款101萬9,170元,共計借款331萬9,170元,應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清償之等語,並以昱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灣房屋萬大捷運特許加盟店網站截圖、冠騰記帳士事務所資訊、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詐稱欲投資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匯
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返還50萬元款項等語,並以匯款單、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固有詢問投資系爭房屋之情形、投資如不成款項有無取回,被告回稱「沒有,因為根本沒匯出去」、「我當時有跟妳說」、「等到對方算好分股的狀況,我才會匯」、「後來對方不明不白」、「我當然不會匯出去」、「所以當時每一筆錢,我是如何慢慢領出去,給家用給妳用給店裡用」、「每一筆妳都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雖事後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然能否遽謂被告係自始即為取得金錢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訂立系爭投資協議,顯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其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返還50萬元款項等語,即屬無據。
㈤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協議如原告成功為被告銷售不動產,被告於收到當事人佣金後,須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已成功銷售中山區房屋、三重區房屋、龍潭區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548條、第565條規定分別給付報酬13萬元、9萬元、15萬元,共37萬元等語,並以中山區房屋、三重區房屋、龍潭區房屋成交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89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並無居間或委任之約定,被告承諾給付原告金錢係基於夫妻情誼所為等語。觀諸原告前開所提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原告應完成何等受任事務或何等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事務,亦未見兩造如何約定報酬數額,僅見原告向被告索要「佣金」、被告表達願給付之意;再參以被告曾向原告稱:「對,我為什麼要給妳?那是因為妳是我老婆,我佣金為什麼要給妳15萬,那是因為妳是我老婆」、「我這些是不是都跟妳說過」等語,且兩造就「佣金」數額亦屢有爭執,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可佐,是被告前開願給付「佣金」是否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居間關係?兩造間就報酬數額究有無達成合意?兩造間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居間關係存在?均屬有疑,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4條、第478條、第548條、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