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宋東寧被 告 黎芸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登記訴外人奧黛玲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AXF-5758號MER
CEDES-BENZ牌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辦理車輛分期貸款時,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嗣兩造辦理離婚,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系爭車輛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0,560元(說明: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共計72期,計算公式:2萬2,230元×72期=160萬0,560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清償代墊系爭車輛分期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有原證1即兩造間113年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約定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請求被告返還160萬0,56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560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車輛於辦理車輛分期貸款時,雖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分
期款每期2萬2,230元,惟系爭車輛分期款為72期,迄今僅繳納到第28期,就第29期以後之分期款,原告並無繳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如附件所示由奧黛玲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13筆分期款係由奧黛玲公司繳納,而112年2月5日第一期分期款2萬2,230元、113年3月18日分期款2萬2,230元,共計2期分期款係由被告繳納,不應列入原告代繳分期款,是以,原告所為請求,顯有不實,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7、337頁)㈠奧黛玲公司係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㈡奧黛玲公司邀同被告、宋楊鈺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總金額為160 萬0,560 元分72期付款,每期繳款2 萬2,230 元。
㈢奧黛玲公司並以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8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見本院卷第297 頁)。
㈣奧黛玲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個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3筆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合計28萬8,990元(詳如附件所示)。
㈤112年2月5日第一期分期款2萬2,230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
、113 年3 月18日分期款2 萬2,230 元,上揭兩期分期款係由被告繳(見本院卷第301 頁)。
㈥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㈦兩造於系爭車輛辦理分期貸款時,約定由原告繳納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兩造於系爭車輛辦理分期貸款時,約定由原告繳納分
期款每期2萬2,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確有向原告承諾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會付給原告每月繳納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是以,又系爭車輛現已由原告交回予被告管理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系爭車輛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應屬有據。
㈡再查:
⒈系爭車輛分期貸款總金額為160 萬0,560 元分72期付款,
每期繳款2 萬2,230 元,然兩造就系爭車輛分期款迄今僅繳納28期,第29期以後分期款尚未到期,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就第29期以後之分期款既尚未代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第29期至第72期之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即屬無據。
⒉奧黛玲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個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3筆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合計28萬8,990元(詳如附件所示),另112年2月5日第一期分期款2萬2,230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113 年3 月18日分期款2 萬2,230 元,上揭兩期分期款係由被告繳(見本院卷第30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奧黛玲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如附件所示13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時均有於交易紀錄上備註「公司購車分期款202323…」等字樣,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奧黛玲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足認奧黛玲公司帳戶轉匯如附件所示13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均係轉入被告帳戶後再轉匯或提現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是以該13筆分期款實係由奧黛玲公司繳納。準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及奧黛玲公司所轉匯如附件所示13筆分期款,均非原告實際繳納,應自已繳28期分期款中扣除,準此,原告實際代繳系爭車輛分期款為13期,每期2萬2,230元,總計為28萬8,990元(計算公式:13期×每期2萬2,230元=28萬8,990元)。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分期款為28萬8,99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28萬8,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