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宋東寧被 告 黎芸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十七行內關於「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嗣兩造辦理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為男女朋友時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分期款每期2萬2,230元,嗣兩造分手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