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八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3號判決伊與訴外人楊鈞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3464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於100年6月9日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105年、110年、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5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基礎為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縱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有確定判決而延長為5年,然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遲至100年間方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原告並無否認借款,證實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年,固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將時效延長至5年,然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遲至100年間即11年後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此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於89年2月29日為系爭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卷宗已依年限銷毀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14年5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考,固無從查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日期,但被告稱:伊沒有上訴等語,原告亦稱:伊應該沒有上訴等語,衡諸通常作業時程,兩造於判決2個月後之89年4月30日應已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並計算上訴期間,至遲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12月31日亦應已告確定。
據此,被告原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年,因起訴取得確定判決而延長為5年,時效應已於94年12月31日完成,縱非該日期,被告遲至100年間方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常情,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於被告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陸續於105年、110年、113年間向桃園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從重新起算時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具有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已就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另為不同於民法之規定,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姑不論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亦難認借款債權之時效規定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何影響。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息日 利率 1 AA0000000 88年3月11日 23萬7903元 88年5月26日 6% 2 AA0000000 88年5月27日 26萬0561元 88年5月27日 6% 3 FAX0000000 88年6月8日 7萬5000元 88年6月8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