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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被 告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汝安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7,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17,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昆振,嗣經變更為劉瑞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55-15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訂木柵社會住宅、明倫社會住

宅2處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授權並委任被告管理木柵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木柵停車場)、明倫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明倫停車場)(合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則應按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於111年9月1日前繳納第6期權利金共3,788,249元(木柵停車場871,297+明倫停車場2,916,952=3,788,249)。

㈡惟於111年間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1年8月至10月提供市有不動產租金減收措施」申請酌減及延後繳納第6期權利金後,原告則於111年6月29日發函依上開措施同意被告得延後至112年3月1日前繳納,並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依上開措施同意酌減至2,651,774元(木柵停車場609,908+明倫停車場 2,041,866=2,651,774)。

㈢詎料,縱使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第6期權利金,然被告

對原告上開催告函文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給付。因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迄今仍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截至113年6月1日止已遲延457日,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2,423,721元。再加計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合計為5,075,495元(2,651,774+2,423,721=5,075,495)。

㈣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提起仲裁,經仲裁判斷將被告之請求予以

駁回,並認定略以:①原告不負有維護在席偵測系統、設置管理室協力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無理由。②系爭契約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請求提前終止並經原告同意而終止。③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屬違約。④系爭契約非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提前終止,被證2函文係同意被告提前終止請求。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故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屬違約,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㈤因此,被告辯稱得以原告對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

其對於原告權利金債務,自應先就原告對其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盡舉證之責。倘若前案仲裁判斷已認定上開債務不存在,因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告自應受仲裁判斷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而前案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系爭契約因被告依第27條請求提前終止並經原告同意而終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返系爭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本件訴訟辯稱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債務等與前案仲裁判斷「相抵觸」主張云云,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所遮斷。是以,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請求,業經前案仲裁判斷駁回確定在案,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34條「原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債務」抵扣、抵銷本件積欠原告權利金債務,顯屬無據。

㈥再者,本件紛爭無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或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適

用餘地,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總價款為45,459,000元、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以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

據此,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應為9,091,800元(45,459,000*20%=9,091,800),然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僅為2,423,721元,遠底於違約金上限(9,091,800元),故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未設違約金上限之情形,且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亦合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上限約定。

㈦系爭契約係原告依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對外公開招標,被告自行投標且得標後雙方合意簽署,不受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相關規定拘束,自無從援引相關規定逕為本件違約金過高推論。況且,被告所指工程採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先不論該條係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前提與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同),遲延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10%」。亦即縱依工程採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為4,545,900元(系爭契約總價45,459,000*10%),故縱如被告所辯應參考工程採採購契約範本違約金上限規定,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違反上限或過高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設違約金上限、參照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相關內容,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上限顯有過高情事等語,不足為採。

㈧況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間,原告本應得向被告收取木柵社宅停車場第8期至第12期權利金4,356,485元(每期871,297*5期=4,356,485)及明倫社宅停車場第8期至第12期權利金14,584,760元(每期2,916,952*5期=14,584,760元),共計18,941,245元(4,356,485+14,584,760=18,941,245)。但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另行公開招標由其他廠商接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僅得向該接續經營廠商收取木柵社宅停車場權利金2,461,830元(每期492,366元*5期=2,461,830元)及明倫社宅停車場權利金10,495,170元(每期2,099,034*5期=10,495,170元),共計12,957,000元(2,461,830元+10,495,170元=12,957,000元)。換言之,於不加計原告另行招標所耗費成本、勞力損失,因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至少受有權利金減少損害共5,984,245元(18,941,245-12,957,000=5,984,245),上開損害已遠超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仍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空口辯稱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顯非有據。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495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木柵停車場、明倫停車場原由台北市都發局管理經營,

嗣後為便於管理公有路外停車場,遂由原告將系爭二停車場對外公開招標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於110年初辦理公開招標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止之經營合約,並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10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依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原告需移轉木柵停車場停車格92格以及其他

附屬設施與系統、明倫停車場停車格239格以及其他附屬設施與系統給被告,並由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止)進行經營管理,其中包括由第三人所建置在席偵測系統(亦即車格自動偵測並於場外以及每層顯示之系統)。而基於維護管理需求,亦要求被告必須設置或維護停車場內管理室,並由原告指定位置。

㈢然於系爭停車場營運過程,出現諸多可歸責於原告或第三人

原因,致使被告難以營運或造成困擾情事,尤以明倫停車場在席偵測系統及系爭二停車場管理室設置問題,而明倫停車場管理室遭原告命令配合原告完成執照變更程序前,應在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迄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仍未能恢復設置,導致許多需架設於管理室內系統無法建置使用(充電車位地鎖、監控系統),明倫停車場在席偵測系統更是歷經多次會勘、請求建置廠商修正到目前完全停止使用,在席偵測系統問題亦導致經常被客訴,嚴重影響被告經營。

㈣在席偵測系統及管理室,均係原告給付或協力義務或需原告

配合,被告始能繼續經營之事項,然系爭契約期間已過半,原告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已嚴重違反原告協力義務,也造成被告持續鉅額虧損,被告迫不得已只得請求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卻認被告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7條請求終止,故而擅自回函同意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終止契約,並拒絕返回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並非以第27條請求終止,遂再次發函提出抗議,原告仍堅持已終止契約,且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系爭契約非因第27條終止,而係依民法第511條或549條終止,原告甚至應該賠償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

㈤且該履約保證金金額(4,545,900元)早已滿足原告主張權利金

2,651,774元,已無任何損害,甚至有不當得利之嫌,詎料,原告與被告另案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天母公園、行義路及明德等3處停車場經營,下稱三停車場),於被告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函予原告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22,800元,原告卻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停車場權利金並拒絕返還,原告除沒收系爭停車場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甚至沒收與本件無關三停車場案件履約保證金1,522,800元,更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權利金暨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除違反契約約定及民法外,更有明顯不當得利。

㈥原告雖引用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以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為民法

上委任關係,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在席偵測系統設備之維護以及管理室之設置不負有協力義務,故認定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函文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終止,駁回被告於該仲裁案依民法第227條、第507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與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等語。

㈦然本案係起源於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文請求原告考量停車場

長年虧損,尋求提前解約之可能性,卻遭原告突然回函同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契約期間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另已繳交權利金,依經營天數比例退還乙方)約定終止雙方契約,並不予發還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因此被告為尋求救濟,乃依系爭契約規定提起仲裁,並以原告違反承攬協力義務且拒絕履行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除上述主張外,被告亦主張如認定為委任關係,則應審酌系爭停車場經營係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所為終止,並非被告主動提出終止。迺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卻認定係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文請求提前終止,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同意終止,因此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259條與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仲裁判斷完全忽略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文上所載為解約解除,且函文自始至終並未提到欲依系爭契約第27條提前終止,卻遭仲裁庭不當認定及不當判斷,且未審酌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原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為任意終止主張。是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承攬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承攬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並且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本案非以上開緣由提起抗辯,當不受前案仲裁判斷拘束,並無遮斷效適用,亦無爭點效適用。

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定作人或委任人縱使非合法依意定終

止權終止,仍然可依法定終止權,即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向他造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12年2月8日終止函文應解釋為援引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法定任意終止權所為任意終止,然兩造間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7條終止,原告不得依照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然而原告卻擅自將被告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沒收,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責任,是故,被告在對原告負有權利金2,651,774元範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原告已自其違約、未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受有完整給付,原告對被告權利金請求權業已滿足,原告再請求給付,顯無理由(未被抵銷之部分1,894,126元詳後述)。

㈨系爭契約因原告112年2月8日函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而被告並無其他違約事由,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延期繳納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未繳納,兩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並適於抵銷,無其他特別規定,因此被告於本案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法抵銷,依照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至112年2月8日發生抵銷,因被告已繳納第6期權利金,原告已無第6期權利金請求權。

㈩因此,本件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就被告應繳納第6期權

利金2,651,774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欠1,894,126元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告應於112年2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返還被告(未返還於隔日起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已同意被告將111年8月至10月權利金延後至於112年3月1

日為最後繳納期限,而原告又於112年2月8日發函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因該沒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原告仍對被告負返還責任,如前所述;原告雖言明該沒收並非做為被告未繳納權利金之扣抵,然而考量原告明知雙方契約終止並不符合契約第27條規定條件,且被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超過未繳納權利金,應認於該沒收之時,原告已全額收取權利金2,651,774元,被告並未逾期繳納,原告不得依第8條第2項主張違約金。

又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時,其由政府機關制定之制

式採購契約範本中,對於承攬方、乙方或業者遲延履約課以遲延違約金均有其上限10%,此觀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網上所公開之各契約範本可明,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17條遲延履約者遲延違約金上限為10%。雖本件屬於政府機關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管理之民事契約案件,然則既然同屬國家委託人民之民事案件,其解釋上也應該一致,對於廠商遲延履約,亦應參考政府採購契約上遲延履約違約金上限。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逾期未繳納權利金者應依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罰違約金,顯見原告依本條項請求之賠償其性質實為「違約金」,且係針對遲延履行之處罰,當應受民法第250條至252條規定拘束。原告依每日千分之二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共計457天計算違約金(

91.4%),已逼近被告原本應繳納之權利金金額,甚至遠超過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廠商遲延違約金之上限。

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究竟遲延繳納權利金因而受有何損害?

若僅係利息損害,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遲延利息在未約定利率之週年法定利率為5%,然而被告卻額外主張權利金本金91.4%作為違約金,遠遠超過法定利率,更超過民法第205條利息最高上限16%規定,此等約定明顯有重利情事,更違反民法規定的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是故,系爭契約第8條2項違約金除無約定上限,將造成機關

怠惰反而獲益之違反行政中立、誠信原則之外,更嚴重違反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法定利息上限,行政機關雖與人民締結私法關係,其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行政法規以及民法規定,無視行之多年之政府採購契約範本之違約金上限,任意制定如此高額違約金且不設定上限,意圖陷人民於不利,行使權利更有權利濫用,是原告於超過一年之後才向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懇請考量上情予以減免。

且為確認原告是否有於另案臺北市天母公園、行義路及明德

等3處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結束之後,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停車場權利金糾紛為由,不予返還另案履約保證金1,522,800元,且確認原告本件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包含得否請求,及是否已有部分抵銷,如有抵銷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數額),應命原告提出關於天母公園、行義路及明德等3處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原告不予發還被告另案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或請原告說明是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雖經法院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然則被告業已闡明此為被告抗辯抵銷之重要證據,此等不予調查證據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函文、

催繳函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原告與接手廠商簽訂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之決標公告、台北市政府令等文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61號支付命令卷第17-4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81-154、157-1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函、原告函文、另案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1-46頁,原反訴卷第31-4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究係經被告解除,抑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請求第6期權利金2,651,774及違約金2,423,721(合計5,075,495),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4,545,9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及效力部分: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

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之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⑵就系爭契約效力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本件被告

,以下同)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2個月前知會甲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同),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另已繳交之權利金,依經營天數之比例退還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00頁)。

②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以「本公司承攬貴處『木柵社

會住宅、明倫社會住宅兩處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乙案,原履約期限為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COVID肺炎延宕多時,每月虧損均達50餘萬之鉅,實無以為繼,特此請求提前解約,造成貴處諸多不便甚感愧欠,為求停車場能順利接續,請求解除合約連尋廠商接續」等語,有被告112年1月31日WM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

③雖然被告於函文中係以解約以為主張,但是就函文所記載「…

原履約期限為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COVID肺炎延宕多時,每月虧損均達50餘萬…特此請求提前解約…請求解除合約連尋廠商接續」等語,並非係要自始解除契約,亦未敘明解除之事由,而係因自身持續虧損不堪負荷,想要停止繼續虧損,因此請求於原契約期限前,尋覓其他廠商接手等語,足認上開函文之真意並非解除系爭契約,而係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可確定;尤其,再審諸系爭契約第27條提前終止要件係「應於2個月前知會相對人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經核與函文中所記載「特此請求提前解約,造成貴處諸多不便甚感愧欠,為求停車場能順利接續,請求解除合約連尋廠商接續」等語,乃希望獲得原告同意提前終止之意思,相互吻合,亦堪確定。

④嗣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北市停營字第1123002281號函覆以

「查貴我雙方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規定…考量本處業將本案重新上網公告,爰原則同意貴公司終止契約並營運至112年2月28日止,惟如後續未能依期程順利覓得新廠商,仍請貴公司配合繼續營業至112年3月31日…」等語,亦有原告112年2月8日以北市停營字第11230022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即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嗣後於112年2月20日之函覆,亦未就此部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部分提出爭執,亦足認為原告為同意之函覆內容,乃屬被告請求提前終止請求所預期獲得之回應,是本件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而終止,應可確定。

⑤被告於本件訴訟雖以「明倫停車場在席偵測系統及系爭二停

車場管理室設置問題,可歸責於原告或第三人原因,嚴重違反原告協力義務」等為由,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權而終止,但是,上開112年1月31日解除契約函既未記載解除之事由,而乃係以自身持續虧損不堪負荷為由請求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契約,足見被告當時選擇提前消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亦可確定。

⑥從而,系爭契約既然已依照第27條之約定,而於上述程序終

止,即無從再由被告所主張以:因原告違反民法承攬關係協力義務且拒絕履行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部分:經查,依

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111年9月1日前繳納第6期權利金共3,788,249元,嗣於111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1年8月至10月提供市有不動產租金減收措施」申請酌減及延後繳納第6期權利金,經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同意延後至112年3月1日前繳納,並同意酌減為2,651,774元,而被告尚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之事實,有原告111年6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113037263號函、112年5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083749號函、112年8月9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01470號函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27、33、37頁),且被告對於迄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不予爭執,應堪確定;次查,被告雖主張以所繳交履約保證金抵銷第6期權利金,但本件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請求,經原告同意後而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7條效果乃「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則被告即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況縱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仍未終止,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仍應具其保證金之性質,無從作為抵銷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即非無據。

㈣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2,423,72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⑶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自112年3月1日迄今仍未繳納第6期權利

金,至113年6月1日止已遲延457日,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係以每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之每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經計算後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423,721元(2,651,774*457*2/1000≒2,423,721)等語,而該違約金應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而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即得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情事予以審酌。次查,就每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換算年利率即為年息73%,計算之比率基礎甚高,而再審酌原告本得就未繳納第6期權利金部分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其已經可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但若再加計年息73%計算之違約金,顯然係令被告負擔高額且非相當之違約金,即非有理;是審酌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僅遲誤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而遲誤緣由乃肇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之前已因疫情同意酌減權利金,以及參酌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5期權利金共18,941,245元等情,是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以酌減至年息8%為計算為有據,故就年息8%以外部分不為准許。

⑷準此,被告未給付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而遲誤繳納第6

期權利金總日數為457日,再酌減後以年息8%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265,613元(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年息8%*457/365≒26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而原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存續期間得收取木柵社

宅停車場第8期至第12期權利金4,356,485元,及明倫社宅停車場第8期至第12期權利金14,584,760元(共計18,941,245元),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以致其另行公開招標由其他廠商接續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向該接續經營廠商收取木柵社宅停車場權利金2,461,830元及明倫社宅停車場權利金10,495,170元(共計12,957,000元),致其至少受有權利金減少損害5,984,245元(18,941,245-12,957,000=5,984,245),上開損害已遠超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已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且若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總價款20%為計算,違約金上限應為9,091,800元(45,459,000*20%=9,091,800),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僅為2,423,721元,遠低於違約金上限9,091,800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以每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之每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以未履行之權利金減少損害作為計算依據,則原告以此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依據,尚非有理;況且,本件原告既就系爭停車場重新辦理公開招標,而就該標案得收取之權利金部分,本得為原告自行控制之金額,原告既將系爭停車場之標案金額予以降低後重新辦理招標,自無從以此論以權利金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懲罰性違約金265,613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權利金2,651,774元、懲罰性違約金265,613元(合計2,917,387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