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林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6.5%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以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7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7萬4,132 元未予清償;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㈡被告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6年7 月後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同年11月22日轉催收止,尚積欠本金9 萬6,211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135 頁),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