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AD000-A112179A(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B男(真實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女即訴外人代號AD000-A11217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製作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相關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僱用原告在該檳榔攤工作,並於107至109年間,將其位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居所)之房間分租予原告,供原告及A女居住。詎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致A女罹患創傷後焦慮症,無法繼續正常就學及生活,身心嚴重受創。又原告為A女之母,亦因A女精神痛苦而倍受煎熬,更需要持續照顧A女,協助A女回復正常生活,足認原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A女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沒有上訴,已在執行中,法院於另訴也判決要被告賠償A女300萬元,故不應再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與A女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是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
A女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A女於112年3月25日至耕莘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而原告、社工李昆諭、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B老師、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刑事案件均有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至想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衡以A女與被告並無仇隙,且事關A女名譽,A女應無虛編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其被害基本情節亦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復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其母親即原告、社工、老師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證言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經調查證據後,亦認被告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51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益徵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為A女之母,原告與A女生父於102年7月間離婚後,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原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故原告對於尚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竟對僅就讀國小之稚齡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A女更因此出現自殘行為,致獨力扶養A女之原告必須花費更多心力,給與A女適時且必要之陪伴、協助、輔導,盼A女身心能早日回復健康,則原告之身心必然備受壓力及煎熬,精神痛苦,足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A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另被告上開所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外,亦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身分法益,故不論A女或原告均得以個自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經另訴判決應賠償A女300萬元乙事,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仍執前詞拒絕賠償原告,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審酌被告身為原告僱主,並將系爭居所房間分租予原告及A女
同住,竟趁此機會,利用原告忙於工作或未加注意之際,以A女年幼可欺而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殘害A女之身心健康,A女所受創傷絕非一朝一夕即可輕易彌平,原告身為A女母親,對A女所受身心極大痛苦亦屬感同身受,莫可言狀,且獨力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之原告為使A女身心能早日回復健康,亦須花費更大心力陪伴及支持A女而身心俱疲,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應受非難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均甚鉅,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稅務資料(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被告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刑事判決認定罪名 刑事判決刑度 一 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二 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三 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四 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系爭居所後,要求A女穿上該網襪,在系爭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