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楊沛沂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告 黃晅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於112年9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附民字第13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9頁)。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再以同事證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等語,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晅妤與原告楊沛沂係同母異父之姊妹,黃晅妤因對楊
沛沂心有不滿,竟在臉書網站上,以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辱罵楊沛沂,並以楊沛沂是詐騙集團,騙黃晅妤及黃鵬行的錢,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薛碧雲說楊沛沂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及楊沛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不實之事指摘楊沛沂,足以毀損楊沛沂之名譽。被告散佈誹謗言論頻繁,散佈處包含中時新聞網臉書粉絲團、社團人數眾多之臉書粉絲團、原告熟識之友人、事業合作夥伴,原告所受之衝擊、傷害筆墨所難描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員工,原告起訴已違反臺灣力匯有
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立之共識協議書第3點。原告本件起訴之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仍出國遊玩、參與中秋晚會、公開上台演講,顯見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且原告亦顯無心靈受創之神情,原告應無損害。本件起訴範圍內之「肥馬」、原告之「外型」等,經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本件民事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中事實陳述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該2份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13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已說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涉及告訴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估師,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等語,應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公開以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不實內容詆毀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亦自承被告所為發文內容對於原告客戶、團隊夥伴對原告之信賴、信譽、名譽均有極大傷害等情,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相關聯且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且其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仍出國遊玩、參與中秋晚會、公開上台演講,顯見原告顯無心靈受創等語,應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直銷產業(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自陳
其為碩士畢業,至今無業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全數存款及動產已遭訴外人呂宗哲假扣押且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96頁);又查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載,兩造名下有證券營利所得,並領有利息、營利所得、原告有不動產、兩造有車輛,又兩造年所得總額差距、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所得差額;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上指摘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評價,且係以公開帳戶於臉書社團、原告同事及個人臉書留言板發言,而網路傳播速度快、流傳範圍廣、能見聞者眾多,且被告前後6次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時間橫跨約1個月之久,及原告因此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員工,原告起訴已違反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簽立之共識協議書第3點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開協議書拘束,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除提出前開抗辯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開協議書,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舉證有所不足,其所述應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肥馬」、「肥肥馬」、
「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侮辱言論部分,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前配偶、原告於111年間在花蓮接送被告子女之紛爭,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對話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閱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112易字906號卷一第118頁)、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1004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2易906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子女親權事宜,與原告產生不睦,方以負面語言回擊原告,顯然被告並非對原告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言論抒發對原告介入處理其親權糾紛之不滿。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原告一時之不快或難堪,惟未必造成原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是綜合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遽以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相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㈧至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查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一第5頁)存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時效既已依法中斷,其起訴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9月9日至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楊沛沂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楊沛沂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楊沛沂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楊沛沂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楊沛沂,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楊沛沂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楊沛沂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楊沛沂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楊沛沂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 6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楊沛沂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楊沛沂是說謊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