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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沈秀蓮被 告 黃瀚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QQ」、「水哥」、「Yu」(又稱「魏伯羽」,下統稱「Yu」)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即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原告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與原告聯繫,騙稱可在澤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而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日前某日加入上述之詐騙集團,擔任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於112年11月10日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QQ」指示,向原告出具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相關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循序上繳,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惟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賠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因而交付100

萬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3頁),並於本件當庭陳明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被告並擔任車手之職,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11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