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被 告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被 告 侯淳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被 告 吳建立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李珊
張園宗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利息」欄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查原告前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產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信託報酬,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除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李珊、張園宗外,其餘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此有渠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宣公司)、侯淳淯、吳建立均辯稱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是其等所為異議事由,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李珊、張園宗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故被告李珊、張園宗及欣偉傑公司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本件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請求利息」欄所示利息,嗣於114年7月15日以書狀追加如附表編號6本金金額及「原告請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追加及擴張應受辦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864、865、866等3筆住宅區用地,地號252、275、275-1、281-1、282、307、309、309-1、309-2、309-6、309-7、311等12筆保護區土地及地號252-2、307-1、309-4、309-5等4筆河川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預定興建基地範圍辦理都市更新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專案),基於使系爭都更專案順利興建完工,確保受益人權益及保障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與欣偉傑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所簽署委託協助都更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之信託目的,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30萬元信託報酬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信託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託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原告請求利息」欄所示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齊宣公司、侯淳淯則以:因欣偉傑公司積欠兆豐公司就都更
整合所生之債務,兆豐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6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3日經基隆地院執行查封登記,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遭拍賣,都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信託契約業於113年2月23日終止,並於114年5月2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又齊宣公司及侯淳淯於113年11月5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齊宣公司、侯淳淯給付50萬元後即免除渠等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建立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12年6月2日因兆豐公司向基
隆地院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無法達成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應已終止,並已於114年4月28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僅需支付109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3個年度之報酬。另就信託報酬債務之分擔,兩造僅約定公同負擔,未約定平均分擔,故吳建立部分應以其所有土地佔全體土地面積之比利1.75%來計算信託報酬,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欣偉傑公司、李珊、張園宗則以:兆豐公司向基隆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於114年5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續約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兆豐公司於108年7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預定興建基地範圍辦理都市更新興建開發案,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由欣偉傑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公司後信託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每年支付信託報酬3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自109年7月5日起未支付信託報酬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因欣偉傑公司積欠兆豐公司債務,兆豐公司於112年
6月2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兆豐公司於113年1月3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囑託基隆地院執行系爭土地,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3日查封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於原告移轉信託財產於權利人前仍視為存續: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9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固應遵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信託財產既由受託人取得,即非委託人所有。縱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俾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
⒉經查,欣偉傑公司與兆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欣偉
傑公司委託兆豐公司就系爭土地協助欣偉傑公司完成期前整合開發都更等相關事宜,雙方並約明由欣偉傑公司偕同地主就已收購整合之開發基地辦理信託,將信託收益權全部作價轉讓予兆豐公司以為投資標的,而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已收購整合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億1,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公司,擔保兆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支出之協助支付款項、服務報酬、欣偉傑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費用。嗣欣偉傑公司與兆豐公司再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協議書簽署增補協議,就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積欠包含兆豐公司因此支出之協助支付款項、服務報酬、欣偉傑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期延至111年11月10日等事宜為約定。而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2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億1,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公司,此有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⒊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
、受託人係原告,契約所約定之信託關係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又該約存續期間為3年,期間屆滿若無異議自動展延1年,續約期滿亦同,任一方若有異議,應於存續期間屆滿1個月後,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此為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又第16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前,原告得拒絕返還、交付信託財產(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8頁)。被告固抗辯其等先後於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信託契約於114年7月4日屆期後不再續約,惟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縱於114年7月4日屆滿,然於原告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是被告抗辯稱兩造信託關係至遲於114年7月4日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3日遭基隆地院查封登記後
,兩造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關係或依信託法第62條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第7款約定之事由,致信託事務無法繼續執行而得提前終止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稱「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係指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5項所定「特定事由」(即被告因受監護宣告、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或喪失權利、行為能力之情形)發生時而言;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係指系爭信託契約於系爭協議書屆期或提前終止,且兆豐公司已通知針對信託財產行使強制執行而言,系爭土地固經基隆地院於113年2月23日為查封登記,然與前揭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得終止之事由尚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兩造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利息」欄所示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本案乙方(即原告)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為每年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由甲方(即齊宣公司、侯淳淯、吳建立、李珊及張園宗)、丙方(即欣偉傑公司)負擔並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予乙方。信託期間屆滿而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依第三條第一項展延期間者;或信託關係消滅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及乙方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甲方承認或視為承認前,甲方、丙方應另依前項報酬標準按年於期初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180萬元(即109年至114年共計6年)之信託報酬,應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雖載明「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然衡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無異議自動展延1年,且約定報酬係以年度為期限計酬,又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欄所示遲延利息亦係以各年7月5日為履行期等情,堪認前揭所謂簽約後係指契約存續期間內各年7月5日。此外,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就原約定存續期間3年內之債務之履行期限既約定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則於原約定存續期間3年內(即108年至110年)之各年履行期應為各年之8月5日;而就展期之存續期間、就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處理返還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所視為存續期間內之履行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既約明為「按年於期初支付」,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履行期應為各年之7月5日。查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於原告移轉信託財產於權利人前仍視為存續乙節,業敘明如前,而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既約定就信託行為分為原存續期間3年(即108年至110年)、各年展延期間(即111年、112年、113年)及原告處理返還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所視為存續期間內之履行期(即114年)均訂有給付報酬約定,原告辦理信託事務自得請求每年30萬元之本金之報酬,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利息」欄所示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齊宣公司及侯淳淯抗辯已於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協議
書(草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該協議書並未經雙方簽名確認,且原告否認以50萬元達成和解,自難以該協議草稿書遽認齊宣公司及侯淳淯已與原告就本件信託報酬達成和解。此外,吳建立辯稱應以其所有土地面積占全體土地面積計算信託報酬云云,惟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信託報酬應依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支付,是吳建立前開之辯稱,亦不可採。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就被告應給付報酬部分並未約定須負連帶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約定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 (新臺幣) 本院判決利息 (新臺幣) 1 30萬元 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30萬元 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30萬元 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30萬元 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30萬元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30萬元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