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淳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宣公司)、侯淳淯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7,250元之部分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吳建立上訴聲明則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781元(詳如附表所載),加計30萬元,共計195萬9,781元(計算式:1,659,781元+300,000元=1,959,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8元。又上訴人齊宣公司及侯淳淯僅對超過7萬725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其等上訴利益為174萬7,849元(1,800,000-77,250+25,099=1,747,8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962元。若其中一上訴人繳足者,其餘上訴人即無庸重複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3年9月2日 (4+29/365) 5% 6萬1,191.7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8月5日 113年9月2日 (3+29/365) 5% 4萬6,191.78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7月5日 113年9月2日 (2+60/365) 5% 3萬2,465.75元 4 利息 3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3年9月2日 (1+60/365) 5% 1萬7,465.75元 5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日 (60/365) 5% 2,465.75元 小計 15萬9,780.81元 合計 165萬9,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