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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美炎訴訟代理人 章祖琛被 告 謝錫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雖其先後就有無到庭意願勾選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93、99頁),惟經本院當庭以視訊確認被告真意,其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不得強迫被告以視訊方式繼續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名稱為「紅茶工作群」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飛機」群組),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並獲取5,000元報酬。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日上午8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陳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聊天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偵查卷第13至18、21至22、27至29、100至101頁、另案刑事案件卷宗第89、129、13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因提供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經另案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0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