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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奧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麟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被 告 九揚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鋒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曾聖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告則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立「Arogoo奧古科技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提供「PropleCloud人人雲端系統(下稱系爭APP)新增功能建置與優化-1(下稱系爭專案)」,並約定應於簽立系爭服務合約後2個月內,亦即111年1月23日完成專案內容,原告應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第一期款為2萬5,000元、尾款5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然被告不僅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驗收,更於113年4月18日擅自停止系統開發,且無法聯繫,應賠償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總計1,066天之違約金共計79萬9,500元,爰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並未約定履約及移交期限,本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原告未進行催告,不得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最後所傳LINE訊息並未特定請求履行內容,且非以書面為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英博亦未讀取,故催告並不合法;再者,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APP已上線,並未給付遲延,係因原告不斷提出非系爭專案之修正內容致無法結案,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另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結束系爭APP業務之營運,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並經原告同意,足見自該時起系爭服務合約業已終止;至於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應屬無效;況本件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酌減為按日1元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㈠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為系爭AP

P提供系爭專案服務,原告應給付價款7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7-27、282頁)。

㈡系爭APP已於111年6月26日、27日分別在Apple store、Googl

e play平台上架(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定有二個月履約期限,並於111年1

月23日屆期云云,並提出其與廖英博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15頁),然遭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LINE暱稱為「Jerry Liu」)固於110年11月17日向廖英博(LINE暱稱為「香菇」)確認履行期間:「duration:

2 months or so」,廖英博則回覆稱:「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然而,嗣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時(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通篇內容皆未約明履約期限,且其中第3條約定服務專案範疇及時程之表格中,每一階段之預計日期均記載為「TBD(To Be Determind)」,原告亦不否認此係「待決定」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於原告與廖英博雖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軟體通話51分4秒(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僅能顯示通話時長,無法證明該內容為何,被告亦否認有承諾履約期限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自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何況於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尚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表示:「謝謝英吉剛剛的電話,如電話所提,我們暫定一月底或二月初時,希望能提供我驗收測試,但也請千萬不要急就章,如需往後延再通知我,感恩!」、「好的收到,辛苦您了,千萬別急就章,您處理好時,再麻煩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30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兩造間不僅未定有明確履約期限,原告亦數度同意依系爭APP修正程度,延後驗收及測試之日期,益徵被告抗辯系爭系爭服務合約乃未定期限一節,應可採信。

②其次,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交付或修正系爭APP之時點為113年7

月8日,但同時並未請求尾款,因原告要驗收通過後才能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間數度要求瞭解進度未果,迄同月17日遂要求被告於同月20日前提供目前修正狀況,卻遭已讀不回一節,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185、349-351頁),被告則表示係自行認無繼續履約必要,故不再回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準此,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確實尚未完成,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其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亦即113年8月21日起陷於遲延,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③是以,系爭服務合約雖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經原告113年

8月17日催告請求於同月20日前履行,被告卻迄未履行,其自應於113年8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⒊被告雖以原告最後所傳訊息並未特定請求履行內容,且未依

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催告,廖英博亦未讀取,故催告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113年8月17日要求被告於同月20日前提供目前處理狀況之LINE對話訊息,業經廖英博讀取而顯示「已讀」一事,有該對話訊息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又原告係以該訊息要求被告告知系爭專案之進度,參以兩造間履約歷程可知,其真意係追蹤實際進展並促請履約,該催告內容乃具體明確,並無不明之處,此對照被告所稱因無繼續履約必要而不予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益徵明確,該催告自無不合法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約款並未如同條第1項約明應以書面催告,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有所未合云云,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因原告屢次要求修正不屬於系爭專案約定之內容

,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工作,並未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系爭APP更新檔紀錄、光碟及對應表格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4、159-168頁、證物袋),然遭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案曾於111年4月14日、同年6月15日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惟細繹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203-204頁),可知於前開驗收日期,被告自承專案管理有所疏忽,並承諾將進行長時間測試以確保品質,且依照原告所需另外進行驗收,原告復於驗收數日內提醒被告應修正之處,甚且至同年7月12日、9月26日、112年6月1日、11月12日為止,被告自承仍有部分漏洞尚待修正或陸續修正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1、237、248-249、262頁),更遑論細繹兩造110年11月24日至113年4月11日間通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69-280頁),被告未曾以不屬於系爭專案內容為由而拒絕履約,果此,則其所為抗辯,顯然悖於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結束系爭APP業務

之營運,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同意而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云云,然而,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為:「任一方有破產、破產上和解、清算、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其他重大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可逕行終止合約者為不具前開情事之他方契約當事人,而與被告稱因其「準備要把公司close」故逕行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一節,顯有未合,被告竟執此為辯,乃屬誤解,自不可取。此外,依兩造於113年6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專案交由訴外人戴廷宇繼續修正漏洞,並經原告同意此事而已,尚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一節有間,故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取。㈡本件違約金為9萬4,500元⒈按「乙方(即被告)如遲延或未履行所應負之任何義務或責

任,致甲方(即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乙方履行者,則乙方除應依本合約之約定按日給付本合約金額1%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業經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詳如前述,又原告請求計算違約金之末日為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共計126日,是以,原告得請求本件違約金應為9萬4,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126日=9萬4,500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1款規定,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所欲保護者,係依照他方預定條款而訂約之一方,以免契約自由遭濫用而有失公平,然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係被告提出交原告用印回傳,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見該預定條款為被告先行擬定再交由原告同意簽立,則被告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欲保護之對象,其執詞主張前開條款依法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此外,系爭服務合約既由被告所擬定提出,顯已考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指摘違約金條款不合理,否則實有悖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更遑論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為9萬4,500元,綜合整體情狀予以判斷,亦無金額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