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駿銳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伊就被告自民國103年至110年擔任總幹事期間挪用原告社區基金、私領工作獎金、超領三節獎金、虛報保險費等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於112年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相關證據已檢送臺北地檢署,為兼顧訴訟經濟,請求本件在刑事偵查程序結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再者,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與他案刑事犯罪事實相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於刑事偵查程序結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所主張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涉犯罪嫌疑,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情形有間,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