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受 罰 人 王修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鼎隆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修勤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5年3月2日到場作證,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7、417頁)。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