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魏宏被 告 蘇若妙訴訟代理人 蔣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劉承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尚未為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對劉承傳之起訴,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206頁),核生撤回之效力,並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春紅」、「李小頭」之人(下稱「羅春紅」、「李小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訴外人俞榮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前某日時,由被告提供其向俞榮銘借用俞榮銘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俞榮銘所有之帳戶,以供「羅春紅」、「李小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指示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臨櫃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依「羅春紅」指示將款項交予「李小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羅春紅」為長年合作之生意夥伴,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找尋有商品需求之買家,再向「羅春紅」詢問商品價格,待買家確認後透過被告向「羅春紅」下單,被告再於訂單報酬中抽取傭金,雙方間多有金流往來,被告基於長年生意往來的信賴關係,完全無法預見「羅春紅」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110年9月間有買家欲買63萬盒醫療手套並匯款美金300多萬元,嗣該買家終止契約,約定「羅春紅」於同年12月間退款,但「羅春紅」表示渠公司帳戶遭凍結暫無法退款,被告基於對「羅春紅」之信任且希望渠盡快返還款項,故找俞榮銘提供系爭帳戶幫忙接款,接款前詢問「羅春紅」款項是否安全,「羅春紅」再三保證款項來源絕對安全。嗣被告發現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後,詢問「羅春紅」有無留存匯款金流明細,「羅春紅」回覆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即告知經「羅春紅」指示向其收款之人為「李小頭」,此與常見詐欺集團欲隱匿其餘集團成員之情有所不同,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羅春紅」所匯入之款項與詐欺或是犯罪行為有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絡,主觀上也不知悉經手款項之來源係不法所得,無任何共犯或幫助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21、25722、27036、27237、277
57、42411、44147、4618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俞榮銘)、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042號至第19048號起訴書(被告均為蘇若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83至96、153至232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開戶申請書、俞榮銘、劉承傳之偵查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再被告因提供其向俞榮銘借用渠之郵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訴外人韋桂英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復由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並認定被告與俞榮銘、「羅春紅」、「李小頭」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如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其有向俞榮銘借用系爭帳戶,並指示俞榮銘、劉承傳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其,其再依「羅春紅」指示到指定地方將錢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足認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俞榮銘以3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已減縮其對被告之請求為30萬元,故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