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何定一兼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定一 於113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受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8月30日10時許、16時22分許及9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假冒法院人員,向原告各收取新台幣(下同)60萬元、35萬元、70萬元,是何定一 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6號少年法庭認定確有犯罪事實。
㈡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
5萬元:何定一 就詐欺提供助力致原告受騙交付165萬元,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定一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何定一 給付165萬元,核屬有據。況何定一 業經少年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等人均當場捨棄抗告,足證被告等人亦對該犯罪行為所不爭執。
⑵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出具偽造收據予原告,此有原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天進)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自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收據時間與何定一 收款時間相接近,足證被告確有收受60萬元、35萬元、7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乙節,應屬無據。
⑶被告何澤榕、白秀蓮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無理由:
何定一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有充分識別能力,能認知行為失當,雖被告提出被證2身心障礙證明,然該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並非不能認知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何澤榕、白秀蓮為何定一 法定代理人,其雖抗辯已加以監督
防護,然其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何定一 已年滿17歲,而何澤榕、白秀蓮有長時間可以矯正教育,卻放任不管以致釀禍,遲至何定一 於112年7月4日持瑞士刀攻擊他人後才使少年輔導員介入輔導為時已晚,何澤榕、白秀蓮甚至將教育子女責任推給國家社服單位或其他人,惟至今未舉證證明究竟已經為何監督防護之行為,顯見未加以監督亦未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自應就何定一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何澤榕、白秀蓮連帶給付金額,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理由:原告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交
付款項,屬被詐欺受害行為,並非詐欺原因行為,縱未即時警覺仍不能認屬與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白秀蓮、何澤榕已盡保護監督義務,不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或應予以減輕:
⑴柯定一因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何定一 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而該證明鑑定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並記載「障礙類別第1類【M17.1】(0000000)【bl22.1】(0000000)」、「ICD診斷F70【06】」等語,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bll7.1」為「智商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而「B122.1」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整髏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依世界衛生組織WHO ICD-10 Version 2019之F70項目分類標準,該「ICD診斷F70【06】」為「智商範圍位於50至69(如果在成年時智商範圍可以位於9歲至12歲之間)」(Approximate IQrange of 50 to 69(in adults,mental age from 9 to un
der 12 years)。是何定一 先天性輊度智能不足,經鑑定智商於55(或50)至69之間,且成年時智商僅能界於9歲至12歲之間,對於理解管教能力顯舆一般青少年有所差別。
⑵白秀蓮與何澤榕,就何定一 保護教養,已盡保護監督義務,
為使何定一 能於學校中與同儕接觸,希望透過學校系統協助社會化,以達到能夠與正常人交流工作程度,白秀蓮安排何定一 至「能仁家商高中部特殊班」就學,學習一技之長並協助其社會化,因居家位置較遠離市區,為讓何定一能夠上學方便,白秀蓮更承租市區的套房供其居住,以提高何定
一 在學校之出席機率,然而何定一 在學校出席率仍不佳,就此,白秀蓮、何澤榕就此多次管教何定一 應按時出席。⑶然因何定一 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難記憶理解管教内容,
並容易情緒激動易怒,於112年7月4日受管教時情緒激動,手持瑞士刀攻擊白秀蓮與何澤榕,當時報警後由警方強制送醫,此有112年7月4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當時由身心醫學科林敬恩醫師診察,記載「家屬表病人搶錢未成功,拿刀有暴力行為,警察建議強送…病人要跟媽媽拿零用錢,媽媽說要吃便當後才給,病人不顧,故發生爭執,繼父有踢到他的右手,病人拿刀(瑞士刀)」,並記載「上課時常分心、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能力差、不服從指令、曾多次偷竊父母的金錢,且事後不認帳、無罪惡感,不願接受任何治療,包括精神科住院建議,難以遵守學校規範,也無法專注上課」,診斷(Dx)記載「1.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AutismSpectrumDisorder(自閉症光譜障礙,又稱ASD)3.Conductdisorder(行為失調)」,並開立Ritaline(利他能)、Abilify(阿立略嗤)口服藥給與服用。
⑷於事情發生後,社福相關單位介入,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
員彭偉銓輔導,白秀蓮與何澤榕不斷求助於台灣社福系統,希望能夠由社福系統之介入輔導,使被告何定一 回歸正執,然而社服系統能夠分配給每一案件之資源終究有限,白秀蓮於與前揭社工輔導員群組中,希望能夠請求協助,然後續所提供之幫助甚少。
⑸白秀蓮與何澤榕日間工作,無法將何定一 處於看管範圍,白
秀蓮已盡其注意義務,除將何定一 安排至能仁家商高中部特殊班就讀外,日常不斷教導與管教,然因何定一 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難記憶理解管教内容,並容易情緒激動易怒,於112年7月4日受管教時情緒激動,手持瑞士刀攻擊白秀蓮與何澤榕,更經醫師診斷事後並無罪惡感、且不願接受任何治療與住院,白秀蓮與何澤榕不可能將之軟禁,更無權利送至醫院關押強制治療,實已盡保護教養與監督義務。且何定一 接觸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訴外人宋敏亨、林博宇,係由何定一 於學校系統認識,白秀蓮、何澤榕實難以了解與防範。
⑹倘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假設性語,被告均否認),按民
法第217條,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何定一 係白秀蓮與我國人所生子女,自何定一 面部觀之,外表顯然為混血兒,原告主張「被告假冒法院人員」收取款項,以一般社會通念,法院人員甚難為外國人,更何況為何定一 為未成年外國人,原告交付三次款項,外觀均無任何懷疑,顯然存有過失,尚應當減輕賠償金額。
⑺綜此,白秀蓮、被告何澤榕已盡保護監督義務,並已盡相當
監督,然何定一 理解保護教養能力,因先天性智能不足,智商僅介於69至55之狀況,甚難記憶理解管教内容,白秀蓮、何澤榕已循社福教育管道,仍無法避免本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存有過失,應當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未證明將135萬元交給何定一 :
⑴查原告僅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6號少年法庭宣示裁定書,即
謂受有60萬元、35萬元、70萬元損害。然少年事件程序,原告僅口頭稱「有將其所主張之金額,交給何定一 」,即以之為犯罪事實,但「將135萬元現金分三次交給何定一 」並未經過少年程序實質調査審酌,何定一 於前案為求輕判,承認其犯行確屬不該,但其亦係受詐騙而打工,以為係轉交包裹給,何定一 並未當場清點包裹金錢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確有將135萬元交
付何定一 」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否則將使得任意陳稱金錢,不需提出任何現金提領記錄,以證將現金交給,顯非合理。
⑶原證2無法顯現溝通對象,且内容並無提領款項銀行交易記錄
,亦無相關金流證據可證明確實有將165萬元現金提領後,再全數交付之證據。
⑷且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點33分、下午4點38分收到2份
詐騙公文後,均不疑有他,再於五天後之9月4日下午2點38分,再收到1份詐騙公文,時日相隔甚久,且依所提截圖騙術即屬「以LINE傳送假公文」詐欺類型,現政府於網路新聞廣告等多處管道,向民眾宣導「法院與檢警不會以LINE傳送公文予民眾,並要求民眾交付款項」騙術,更於提領大筆金額啟動金融通報系統,阻止民眾受騙,則原告應當知悉該等宣導情事,甚於提領款項遭詢問資金用途,則重大輕率被害人應承擔自己行為一定責任,應有民法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少護字第356號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卷第13-1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何定一 、白秀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全戶影本、何定一 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世界衛生組織WHO ICD-10 version 201
95 F70項目分類標準、112年7月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員彭偉銓名片、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文件為證(卷第71-77、87-115、131-16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何澤榕、白秀蓮以其已盡保護監督義務,不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或應予以減輕,以及原告未證明將135萬元交給何定一 等為由以為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何定一 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何定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假冒法院人員向原告收取165萬元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56號宣示筆錄記載明確,有上揭宣示筆錄可按(卷第13-15頁),是原告主張何定一 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利,並致使受有165萬元損害,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何定一 賠償165萬元等情,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⑵何定一 雖以原告未證明交付135萬元以為答辯,然就何定一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並認定係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4日分別向原告收取60萬元、35萬元、70萬元(合計165萬元)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按,自堪採據,尤其再審酌何定一 於刑事程序就此部分坦承屬實,亦未提出其他爭執事項或證據主張,亦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屬實之佐據,而被告既未就上揭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即應就原告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何定一 賠償165萬元,應予准許。
㈢就何澤榕、白秀蓮主張已盡保護監督義務,不應連帶承擔賠
償責任或應予以減輕等部分:⑴被告固以何定一 於112年12月15日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且
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類別第1類【M17.1】(0000000)【bl22.1】(0000000)」、「ICD診斷F70【06】」等語,主張何定一 經鑑定智商位於55(或50)至69間,且成年時智商僅能界於9歲至12歲間,對於理解管教能力顯舆一般青少年有所差別,其等均已盡保護監督義務等語,但是,就前揭輕度身心障礙乃足認為本件具有更高度保護監督義務之需求,而非作為免除保護監督義務之說詞,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其次,被告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何澤榕、白秀蓮僅陳述其等已安排何定一 至「能仁家商高中部特殊班」就學,讓何定一 在學校附近租屋自理生活就學,並請求社福系統介入輔導,然並未見成效,共同參與犯罪係學校系統認識等語,然就此部分僅為提供生活就學需要、聯繫通知社服之程度,而顯然並非已經盡保護監督義務之作為,尚難以之為有利之認定,是何澤榕、白秀蓮有如何保護監督行為,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認其答辯有據。
⑵況且,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甚多,而對於如何教育何定一 知
曉此種不法行為,何澤榕、白秀蓮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不能僅以社福系統未能符合其等需求,以及其等所為教育未有成效,即遽認其等業已善盡保護監督責任,因此,何澤榕、白秀蓮上揭主張均非有據。
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何澤榕、白秀蓮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5-4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