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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陳雨函

丁崇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雨函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崇恩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陳雨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丁崇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雨函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詎被告因認陳雨函與原告丁崇恩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陳雨函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陳雨函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陳雨函與丁崇恩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陳雨函與丁崇恩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系爭訊息,詳卷)。嗣因被告對陳雨函、丁崇恩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系爭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雨函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崇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陳雨函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共同出遊、舉止親暱之行為,且於LINE對話中亦有互表愛意、相互關心並許諾未來等情感交流,雖伊就原告侵害配偶權提起之另案遭駁回,然伊確係為維護配偶權、婚姻權、去除婚姻純潔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及維護家庭完整並保護子女成長等動機而為蒐證行為,且系爭訊息僅供訴訟程序舉證之用並未流作他用,伊復已坦然面對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原告是否確因伊之行為受有其等所主張之精神損害而得請求伊各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第16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73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原告過從甚密,擅自竊錄原告非公開之系爭訊息後,除作為另案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各4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陳雨函4萬元、丁崇恩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