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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被 告 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億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清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億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呂清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億公司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果,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001,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清國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國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呂清國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