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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被 告 呂錦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47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1,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1.36.193)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約定自107年12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1,477元迄未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7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原告撥款至被告於凱基銀行之帳戶,已聲請調查證據」等語,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經凱基銀行函復本院關於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文件資料所示(卷第67頁),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750,970元予被告上開帳戶,與原告提出撥款資訊之記載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