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朔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均凱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梯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民國113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Trio+三人座」之家用電梯一組,含無限遙控器三個、遙控器固定架、簡易開門套件、安裝手冊(下合稱系爭電梯設備)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2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被告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8月2日簽訂家用電梯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梯設備,費用共計80萬8,000元,被告並給付訂金40萬4,200元(即價金50%),原告嗣於113年11月5日依約安裝完畢,並經業主開啟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七日內即113年11月12日前交付尾款42萬4,200元(含稅),經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加贈一個電梯遙控器予被告後,被告對系爭電梯設備已無任何異議,詎被告迄今仍未為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2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尚有尾款及所提之簽收單。伊同意拆掉電梯設備,亦同意原告保留訂金,若原告要求尾款,伊也同意,惟現因電梯設備已安裝在業主處,伊資金亦卡住,暫時拿不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裝設系爭電梯設備並經驗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條尚欠尾款42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台北大同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42萬4,200元,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為113年11月12日,此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至113年11月12日之還款期限屆滿,即113年11月13日零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2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