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林秀雲被 告 李星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其未盡保管帳戶之責,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0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受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已就受騙之事報警,案經起訴、審理;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已被別人提領,但不是被告提領的;否認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雷諾」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0、435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127、133、135、141、1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理由略以:⑴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雷諾」之對話紀錄,自111年10月11日起,被告開始與暱稱「雷諾」之男子聯繫,「雷諾」確以「除了薪轉沒帳號我做很多事情都很不方便」、「之前有當我爸公司的負責人但是疫情公司收掉有欠稅害我銀行不能用」、「升職後公司不同意我在領現金方式」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兩人對話除上開訊息外,尚以「寶寶」、「腦婆」相稱,亦有「想你」、「愛你」等情感表達言語,顯示被告對「雷諾」已投注情感,自認係相愛情侶,遂依其要求為之,顯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再進一步誘使兩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營造之戀愛氣氛與交往需求,進而誘使被告提供指定帳戶,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業務,被告亦同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人;⑵被告自承未曾與「雷諾」碰面,且因相信「雷諾」話術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有其所提對話紀錄可憑,被告更曾一度質疑「雷諾」「能不能對我說實話」等語,惟輕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交付金錢、帳戶及密碼者,仍所在多有,因詐欺集團之網路感情詐騙手法上當受騙者,亦時有所聞,觀諸被告與「雷諾」之對話紀錄,就被告前述質疑,「雷諾」猶以話術訛詐,博取被告同情並取信被告,則以被告為一年輕女子,參以其個人基本資料所示未婚之狀況,確不無因陷入感情陷阱而失慮失察之可能;⑶被告雖不否認經「雷諾」轉帳受交付5,200元,惟辯稱「說是要聖誕禮物用」等語,核與卷附其與「雷諾」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雷諾」原與被告相約聖誕節及跨年出遊,然因工作欲改期,以該款替代原擬贈送之禮物等情相符;⑷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報警,雖係在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被騙匯款之後,惟被告發現帳戶內出現原告所匯大額款項後,亦曾向「雷諾」查問,遭「雷諾」以換匯情詞蒙混,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為受騙報警之辯解,自非絕不可採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0、435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且被告就其辯稱於網路交友受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之事報警,經偵查起訴審理,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就與兩造相關認定略以:訴外人丁瑋修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提領一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交友受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可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該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以收取詐騙原告所得之系爭帳戶。惟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於同日旋遭提領,系爭款項係轉入訴外人林燕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135、1
41、143頁)。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應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況原告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已被別人提領,但不是被告提領的等語,自屬可採。
⒋原告因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堪認定,惟原
告未進一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可採。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交友受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與「雷諾」熱戀中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預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原告復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出時間、方式 備註 1 李星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雷諾」結識李星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借用帳戶云云,致李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星儀於111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雷諾」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與林秀雲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CARNEGIE」APP(網址http://reurl.cc/040yy9)投資場外基金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星儀之系爭帳戶。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