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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范綱益被 告 李沁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控肉飯」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語」對原告佯稱略以:可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另被告則持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龍」聯繫,依其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威旺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再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4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原告,並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為威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一時不察之原告即誤為交付29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將前揭偽造之威旺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投資公司。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再依「白龍」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國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威旺投資公司112年5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判決認定略以:「貳、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控肉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9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