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曾筠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明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甚明。再按,「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下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設有規範。又「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是針對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之民事訴訟程序書狀,以及依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2項不適用電子簽章法之司法程序書狀,仍應依司法院之公告。
二、參以司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院台資三字第11312000831號公告:「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網址: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 ,下稱本平台)提供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不含家事事件)書狀傳送服務,…。二、前述民事訴訟程序書狀之範圍如下:當事人、代理人所提之起訴狀、…等書狀。但…委任及終止委任之書狀;…,不得使用本平台傳送。三、使用者範圍:(一)訴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代理人:係指律師,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六、當事人、代理人登入本平台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須向司法院提出申請,以供辨識、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及驗證文件完整性之用。七、當事人、代理人使用本平台傳送第2項之文書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及應簽名或蓋章者,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下稱A公告);司法院並於同日以院台資三字第11312000832號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項目:「一、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文書、書面、簽名或蓋章,除當事人、代理人所提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之文書外,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二、前述當事人、代理人所提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之文書,係指起訴狀、…,不包括下列各款文書:…(二)委任及終止委任之書狀。…」(下稱B公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以訴訟代理人名義為原告起訴,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因委任狀不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亦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則訴訟代理人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自不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該等書狀在功能上即不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具有法律上效力。
三、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勝元律師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民事起訴狀,固有線上遞狀資料明細、起訴狀及所附民事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而觀諸線上遞狀資料明細,載明遞狀人為劉勝元、稱謂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司法院前開A、B公告,委任狀不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且不適用電子簽章法,不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既非原告本人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則劉勝元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 2 訴訟代理權欠缺(原告律師未受委任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民事委任書原本(不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