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芷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涵竹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