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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隆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具體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到院。

三、另上訴人應依上開補正之上訴聲明,即依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44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