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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被 告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於其住所違反原告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實為新北市五股區被告乙 住處,被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48號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附於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