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袁承志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簡建國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宗仁
莊賀程
李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縮減聲明(本院卷第77、78、125、126頁)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袁龍冠因與被告劉宗仁間毒品買賣之財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被告劉宗仁到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系爭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袁龍冠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潤宇癲癇發作,被告劉宗仁即先離去。稍晚,被告劉宗仁致電袁龍冠詢問何時還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被告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後袁龍冠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林潤宇手機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同行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被告劉宗仁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改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知悉被告劉宗仁傷害目的,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被告劉宗仁先向被告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寄放在其居所之西瓜刀,被告莊賀程遂聯絡其胞弟即訴外人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居所拿到巷口,被告劉宗仁再指示被告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被告簡建國隨即返回車內將之交給被告劉宗仁。
(二)被告四人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系爭旅館樓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利用西瓜刀傷害袁龍冠之犯意,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由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系爭旅館,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被告簡建國則留在系爭車輛上接應。被告劉宗仁抵達時,正遇見自房間走出之林潤宇,被告劉宗仁遂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房間鑰匙,同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亦抵達11樓,並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兩側助勢,林潤宇將鑰匙交出,被告劉宗仁即持鑰匙開門,於門口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袁龍冠之左大腿1次,造成袁龍冠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袁龍冠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袁龍冠因而不支倒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隨即離開系爭旅館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系爭旅館之工作人員接獲通知前往查看,見袁龍冠倒臥血泊後報警處理,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38分死亡。原告為袁龍冠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10萬1,750元、扶養費88萬1,18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98萬2,936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建國:案發當時被告劉宗仁僅說取回放在被告莊賀程家中的刀,案發後始知悉被告劉宗仁要拿刀砍人,案發期間係在車內睡覺,並未參與該案。況袁龍冠挑釁之舉方造成本件結果之發生,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原告賠償金額。
另原告於袁龍冠未滿5歲時即與袁龍冠母親離婚,與袁龍冠感情連結不緊密,其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就本件事實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領犯罪補償金54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檢署,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仁:希望將犯罪補償金54萬元列入本件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賀程:沒有答辯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立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簡建國、劉宗仁、莊賀程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26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袁龍冠於110年7月16日邀約被告劉宗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系爭旅館。
(二)袁龍冠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遭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砍向袁龍冠左大腿,左大腿骨動脈斷裂,袁龍冠不支倒地,送醫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38分死亡。
(三)被告四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被告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原告為袁龍冠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另有配偶及二名子女。
(五)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並將所領補償金範圍債權讓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54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致袁龍冠於死應賠償原告398萬2,936元,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李立國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萬2,936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犯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1月及3年6月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袁龍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袁龍冠死亡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簡建國抗辯案發當時被告劉宗仁僅說取回放在被告莊賀程家中的刀,案發後始知悉被告劉宗仁要拿刀砍人云云,惟被告劉宗仁自承:我收到袁龍冠的挑釁影片時是直接播放,沒有使用耳機,看完挑釁影片後因為我跟袁龍冠有毒品糾紛,我要去找袁龍冠理論,那個挑釁影片是什麼意思,我跟另外三個人說,我要去找袁龍冠理論,中間還有去莊賀程家,我命令被告莊賀程要他弟弟拿我放在他家的刀子,被告簡建國把刀帶到車上等語(見刑庭卷一第198至199頁),被告莊賀程並略以:我們四個人在處理租車款項時,因為被告劉宗仁在玩遊戲所以開擴音,被告劉宗仁接到林潤宇的電話,有聽到林潤宇說袁龍冠說已經將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在被告劉宗仁那裡,被告劉宗仁就氣炸,所以被告劉宗仁才會衝到系爭旅館找袁龍冠,我打電話給我弟弟莊家恩請他把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系爭旅館等語(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62、265頁),被告簡建國亦於刑事案件中表示:我們在去黃德杰家之前,我先到被告李立國家,那時我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是被告李立國突然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傳送,我看完想說這與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540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詞交互以析,可徵被告簡建國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因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致被告劉宗仁於盛怒之下,欲前往系爭旅館向袁龍冠尋仇,仍聽從被告劉宗仁指示向被告莊賀程弟弟拿取西瓜刀,而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刀械為尖銳或堅硬之物,若朝人體襲擊,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簡建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客觀結果當可預見,足徵其為被告劉宗仁傷害之行為提供物質上助力,同為損害發生即袁龍冠致死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被告簡建國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袁龍冠喪葬費用10萬1,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35頁),堪信為真正,且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袁龍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
告除被害人外,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0歲,核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其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其財產狀況應可推認其於65歲後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是其自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稽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餘命為22.23年,有內政部公布之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稽,其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17.23歲【計算式:60+22.23-65=17.23】,又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資料,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故以袁龍冠對原告所負扶養比例為四分之一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1,19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2.00000000+(278,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881,19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扶養費88萬1,186元,自無不可,而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袁龍冠之父,其慟失親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袁龍冠致死之不法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25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⒋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98萬2,936元【計
算式:喪葬費用10萬1,750元+扶養費88萬1,186元+慰撫金100萬元=198萬2,936元)。
(五)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後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4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定債權讓與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3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既於修法前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即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萬2,936元【計算式:198萬2,936元-54萬元=144萬2,936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傷害致死為故意侵權行為,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袁龍冠與被告劉宗仁間之糾紛雖起於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然二者為獨立發生,損害並非同一,且袁龍冠亦未曾攻擊被告,自不得謂有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簡建國翌日起即111年1月27日(見附民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4萬2,93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立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