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張康華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安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利益為美金柒萬元,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而依上訴人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二‧七0五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前經本院核定,未據兩造抗告而告確定(見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