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法定代理人 陳昌蔚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陳依柔李淑雅被 告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定「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等2
項」之採購契約(編號PK11120P068PE,下稱系爭契約),分項為「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下稱系爭標的物)檢修」、「鼓風機檢修」,全案金額新臺幣(下同)208萬,依系爭契約檢附之「PK11120P068案招標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80個日曆天(含)内(即111年12月3日)乙次將採構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14個日曆天(含)內由原告試用單位完成性能測試,全案履約期為94個日曆天(含目視驗收、性能測試),另驗收方式採目視驗收、性能測試二階段實施,各階段複驗以乙次為限,若複驗不合格原告得解除或終止爭契約。
㈡系爭標的物於我國自美國接艦返國時,即無提供我國裝備線
路圖,故原告於辦理系爭標的物修繕採購作業時,本無線路圖可供承商審視,有關後續修繕事宜,即由承商自行針對系爭標的物繪製相關線路,原告於歷年修繕作業均主動告知承商。系爭清單(18)備註第22條第5項即載明廠商開標前如有勘估實物之需要,可於等標期間之上班時間以電話先行預約,避免肇生估價、施修與履約爭議,決標簽約後等同可依約將採購標的完全修復,不得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由或認知偏差、勘估未詳等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同條第9項約定系爭契約採責任施修完約制,被告須對於本案所列裝備、檢修範圍及故障現況,做完整評估與了解,如有超出其施修範圍,仍應依合約裝備各項功能完修,所增加之工時、料件、軟體、版權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提供及承受,不得以系爭契約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求償或拒絕履行契約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求償或拒絕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保留決標前,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主動電傳通知被告針對失修範圍現勘,被告於111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勘估。被告分別於第一次111年12月2日及第二次12月27日針對系爭標的物單項辦理報驗,其目視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皆複驗超過乙次,經原告據上開驗收於111年12月30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10036655號函通知被告針對系爭標的物單項解除契約。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海統供應字第1120019888號函文告知
被告系爭標的物檢修仍有需求,並以「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乙項(PK12118P047PE)」重新招決標簽約在案,原告核算前案(PK11120P068PE)單項解約8萬元,後案(PK12118P047PE)單項重購案168萬6000元,價差金額計160萬6000元。依系爭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違約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除按相對金額比例沒收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價差金額共計16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6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系爭標的物之檢修,於系爭契約簽約後便將系爭標
的物取回自有工廠,後即有進行拆檢、維修各組件(含光學元件、影像傳輸線路及接頭、控制元件、影像處理模組、焦距、電源、鏡片等),經檢測畫面已可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已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貨,並無遲誤交貨期限。然性能測試之第二階段驗收時,發生光電系統攝影機内部輸出接線腳位與進行性能測試單位之設備輸出腳位位置不符之情形,此情形如有原廠光電系統(含攝影機)相關技令(TM)即可事前查對輸出線路(接線)圖是否相符,但因原告並未有提供,故被告所屬人員只能依自身經驗多次自行調整腳位。上開瑕疵於第二次性能測試驗收時已經修正,但仍無法與原告之光電系統線路正確對接。此等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確實有維修系爭標的物之能力,無法完成最終調整係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未提供被告光電系統控制台操控介面至攝影機端的線路圖(schematic diagram)所致,該線路圖屬於修復系爭標的物不可獲缺之技術文件,原告此部分義務之違反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應認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約定請求之前提,乃係被告違約導致解除契約,被告無法按期履約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至於系爭契約消滅之原因,由於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惟原告既不願意維持原有契約,自可解為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所致,非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消滅。
㈡系爭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應為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
系爭約定係將重購之價差金額視為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為何,且與第三次公開招標採購內容相同,始得作為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應負擔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然系爭契約與二次契約之招標採購內容並非相同,自無重購情形。或認系爭約定之損害乃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應扣除被告已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上限,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依系爭契約簽約前之投標過程至原告三度招標及二次契約簽約之情形,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就「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等2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8月16日為公開招標,被告以標價208萬元投標並得標。
被告於8月17日提出說明總價包含(維修所需人力成本:70萬元;檢修更換零件材料費: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材料費用2萬元、鼓風機檢修材料費用10萬元;車馬費、交通費、住宿費5萬元;管銷及營業稅28萬元;利潤93萬元),故系爭標的物第1次實際採購價格為100萬元(即208萬元扣除材料費12萬元再除以2等於全部共同分擔成本再加上檢修材料費用2萬元)。原告第一次開標時與第一次請被告提出書面說明時,從未向被告表明無法提供線路圖,而原告第二次、第三次開標,被告方受告知已沒有相關線路圖或資料,故重新投標時將被告須自繪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控制電路圖估算於維修成本内。然原告仍認為被告第二次投標金額118萬元之報價低於底價達70%而再次要求說明,經被告說明後,原告認說明不合理而予以廢標,直到第三次投標時被告以168萬6000元投標,兩造才簽署二次契約,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重購價差」正確金額應以系爭標的物之契約價值100萬元減去第二次投標價118萬元,為18萬元,並已此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就「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等2項」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8月16日為公開招標。被告以標價208萬元投標,經原告自認被告報價低於底價464萬005元達70%不合理,請被告於8月19日前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於8月17日提出說明。
㈡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全案總價為208萬元,分
項為系爭標的物檢修、鼓風機檢修。鼓風機檢修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
㈢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主張系爭標的物經實施2次性能測
試,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並請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一併檢送改善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電傳單告知,系爭契約内關於系爭標的物部分已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1003665號書函通知函解約,並有辦理重購價差求償事宜,預計112年4月12日再次開標,並請被告派員列席開標。
㈣112年4月12日招標項目為系爭標的物,經原告認為被告報價1
18萬元不合理,要求被告於4月28日前提出說明。被告於4月26日提出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9日認定被告之說明不合理,本案廢標。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標的物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6月7
日第三次為公開招標。被告以標價168萬6000元投標,為最低且於底價200萬005元内,故由被告再次得標,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簽「艦用光電系統攝影機檢修乙項」之採購契約(編號PK112118P047,下稱二次契約),總價為168萬6000元。被告依約完成並由原告實際支付168萬6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是否有理
由?㈡關於「重購價差」金額計算為160萬6000元是否正確?㈢關於「重購價差」之性質為何?是否可依民法第252條或民法
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上限?並扣除已付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是否有理
由?⒈按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再按系爭清單(18)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第3項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約定:「本案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者,甲方(即原告)得限期乙方(即被告)改正後報請複驗,改正方式得以改善、重作方式執行;其交貨檢驗、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另各階段複驗次數各以乙次為限,如仍不合格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另系爭約定:「如因乙方違約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除按相對金額比例沒收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有系爭契約檢附之系爭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54、155頁),是而被告違約後如發生重購價差,應依約賠償。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
第一次111年12月2日及第二次12月27日針對系爭標的物單項辦理報驗,其目視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皆複驗超過乙次,視為被告違約,經原告據上開驗收於111年12月30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10036655號函通知被告針對系爭標的物單項解除契約,原告嗣後針對系爭標的物重新招決標後,於112年7月11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20019888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解約重購價差160萬6000元追繳事宜,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4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是以,原告針對系爭標的物單項解除契約符合契約條款,應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標的物因被告違約未完成維修,致須重新招標,仍再由被告得標完成後續維修工程,並生重購價差甚明,被告空言指摘招標內容不同,無可憑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光
電系統控制台操控介面至攝影機端的線路圖(schematic diagram),導致被告無法按期履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清單(18)備註第22條第5項約定廠商開標前如有勘估實物之需要,可於等標期間之上班時間以電話先行預約,避免肇生估價、施修與履約爭議,決標簽約後等同可依約將採購標的完全修復,不得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由或認知偏差、勘估未詳等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同條第7項約定被告不得以未取得相關書籍為由而遲延交貨或未交貨而歸咎於原告;同條第9項約定系爭契約採責任施修完約制,被告須對於本案所列裝備、檢修範圍及故障現況,做完整評估與了解,如有超出其施修範圍,仍應依合約裝備各項功能完修,所增加之工時、料件、軟體、版權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提供及承受,不得以系爭契約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求償或拒絕履行契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系爭契約保留決標前,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主動電傳通知被告針對失修範圍現勘,被告於111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勘估時,原告即已告知系爭標的物檢修並無相關線路圖及技術資料可提供,有原告文號111年12月23日海統供應採(電)字第1110000789號電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上情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保留決標前所明知。又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不得以認知偏差、勘估未詳拒絕履行義務,不得以未取得相關書籍為由而遲延交貨或未交貨而歸咎於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未註明或標示而拒絕履行契約,為上揭系爭清單約定所明訂,被告反指摘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按期履約云云,實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云云。然系
爭約定目的除要求廠商確實履行,避免採購程序浪費外,如發生重購價差,重購價高於原購價,將使採購部門蒙受更大損失,因此令違約廠商賠償價差,以填補該部分之損失,自屬合理;另方面,差價賠償可使參與競標廠商,確實斟酌自己履約成本、合理獲利及市場價格決定標價,避免為求得標,不惜以相較市場合理價格顯然過低之投標價格,故原告所訂之投標條件及契約設定之目的難認有刻意犧牲投標人利益而圖利自己;或故意使投標人於違約後承受重大損失謀求暴利之情事,其立意應屬正當,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重購價差」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核算系爭標的物前案(PK11120P068PE)單項總價為8萬元
,後案(PK12118P047PE)單項重購案之契約價金為168萬6000元,價差金額計160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二次契約、系爭標的物案重購價差核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6頁、第425至434頁,支付命令卷第343頁),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因重購而受有160萬6000元之價差損失,確屬實情。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標的物合理之契約價值應為第一次招標說明
表所列檢修費2萬元,加上人力、交通、稅務攤提成本98萬元,合計100萬元,且重購成本應為原告第二次招標廢標之118萬元,故重購價差應僅為18萬元云云。查原告就系爭標的物第一次招標係採分項報價,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其中系爭標的物檢修之分項單價暨分項總價為8萬元,鼓風機檢修之分項單價暨分項總價為200萬元,總計標價208萬元決標,有系爭契約暨檢附之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報價單、系爭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6頁),顯見被告於投標前已自行考量分項履約成本後始自願投標,被告自應受契約義務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予爭執。另系爭標的物第二次招標既經原告予以廢標,兩造本不受被告投標金額之拘束,且斯時重購契約尚未成立,尚無價差金額存在。被告抗辯以其自行認定計算之契約成本計算重購價差金額,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重購價差」之性質為何?是否可依民法第252條或民法
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上限?並扣除已沒收履約保證金?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定作人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承攬人之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依國防部108年7月11日修頒之「國軍財物勞務重購案件管制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㈠重購案件:
契約終止或解除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或原契約另有規範者,機關得依原契約所規範或所認定之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中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原契約廠商負擔。㈡適用範圍,原採購契約已訂明機關得向原契約廠商追償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者」所訂立,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財物勞務重購案件管制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是系爭約定中所稱「重購價差」係指原告為回復系爭契約依約履行之應有狀態,因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重購損失,其性質屬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⒊系爭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即被告)
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並完成目視驗收、性能測試,另缺改(含退換貨重交)期間於履約期限者,即以逾期計罰。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含文件、性能測試)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另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綜觀上開約定與系爭約定,可知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重購之價差賠償,及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上開三項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或相互扣抵問題,足見履約保證金並非擔保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適用系爭清單(18)第16條第1項有關逾期保證金之上限規定或約定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
⒋再原告本件請求之重購價差損失,為損害賠償性質,前已敘
及,並非違約金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且本件原告就被告逾期致解除契約一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亦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160萬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論述如上。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160萬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