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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生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邱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4,5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3,482元本息(本院卷第66、61頁)。因訴訟標的不變,仍本於兩造間和解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約定,訴外人上海申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子勝公司)須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貨款1,506萬5,548元予原告,被告則為第1條約定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申子勝公司並未依約於112年11月30日如期給付貨款,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被告976萬1,006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0萬4,542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530萬4,542元,惟被告遲於113年4月17日始為清償,經依序抵充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本金,被告尚應給付貨款本金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482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申子勝公司貨款匯回時間須依大陸地區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係考量上開貨款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須經大陸地區稅務當局審批,故契約文字始明訂丁方即訴外人郭澤煌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貨款;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大陸地區稅務單位之核定日期為貨款清償期限,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1月30日。因大陸地區稅務當局迄未審批上述貨款,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之所以願自動提前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30萬4,542元予原告,係考量期待原告亦能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對被告之976萬1,006元給付義務,及為釐清第3條關於被告、訴外人葉淑芳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刑事案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為第1條所訂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前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對被告所負976萬1,006元債務,與被告依第1條所負之貨款連帶保證債務,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抵銷後之530萬4,542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30萬4,542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促字卷第13至23頁),及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1至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申子勝公司未依約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遲於113年4月17日始為清償,經依序抵充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本金後,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9萬3,482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於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所負申子勝公司

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該貨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一事,各執一詞。查:

⒈系爭和解協議簽署當事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丙方為

葉淑芳、丁方為郭澤煌;第1條約定:「上海申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PANCYCL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申子勝公司)對甲方之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065,548元,匯回時間須依中國大陸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但丁方仍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該款項予甲方」、第6條約定:「乙方為第一條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立協議書人之丁方亦係由郭澤煌以自己之名義簽名、用印,此有和解協議書可稽(促字卷第13、

15、17頁)。⒉原告雖主張:申子勝公司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貨款債

務,在112年9月22日簽協議書之前即應支付,清償期在此之前即已屆至云云(本院卷第62頁)。經查,郭澤煌固為申子勝公司之法人代表(促字卷第13頁,丁方記載為「郭澤煌(上海申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惟參據原告自陳:申子勝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擬約時因考量原告不可能至大陸地區對該公司提起訴訟等情,故未將該公司列為協議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貨款債務人申子勝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⒊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

⑴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文字,原負有貨款債務之契約

當事人申子勝公司並非系爭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則同意就該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受債務約束,此參諸原告所述:因擔心申子勝公司無法匯回貨款,所以才要求被告擔任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悉綦詳。準此,關於貨款債務清償期之認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債務清償期於協議書簽訂時早已屆至一節,自不拘束被告。

⑵又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已明白約定:「……申子勝公司)對甲方

(即原告)之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065,548元,匯回時間須依中國大陸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雖同條後段另約定「丁方(即郭澤煌)仍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該款項予甲方」,然郭澤煌並非貨款債務人,僅係申子勝公司之法人代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系爭和解協議係由鄧為元律師所擬訂,並擔任見證人(促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對於民法規定之清償期約定文句、程式,理應知之甚詳;卻未在本條約定約明貨款給付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確定期限,反而使用「盡力促使」之文字,甚者該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履行之人即郭澤煌,並非貨款債務人。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貨款債務並未定有確定日期之給付期限,清償期以大陸地區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據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為可採信。

⑶又兩造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申子勝公司匯

回貨款至臺灣地區一事,尚未經大陸地區稅務單位審批核定,則被告所負貨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清償期,自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被告所負貨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清償期既未屆至,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530萬4,542元,實為期前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就530萬4,542元計付至113年4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並於其清償之上開金錢中先予抵充云云,洵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願依民法第316條後段規定為期前清償、原告亦表示

願意期前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清償應給付被告之976萬1,006元,兩相抵銷後之餘額530萬4,542元已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如數清償,經認定如前。是兩造互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