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許富田法定代理人 許李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鄭元翔律師被 告 張艷會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然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有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A02代理A01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其委任被告代收該不動產之租金,乃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備位則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而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乃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目前仍由該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下稱系爭另案)。而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就原告得否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本院本可自行為調查及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本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洵屬無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月14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素瑜共有(持分比例各2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全屋分隔為8間套房供出租使用,經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繼受各租約成為出租人後,即委請被告代為管理租賃事宜及代收受租金。詎自112年1月起,原告因健康惡化,於113年1月間經士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竟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便不再交付每月收取之租金,迄至113年12月止,已有24個月之代收租金未交還,而其中1間套房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1間套房租金為11,000元、其餘6間套房租金則為12,500元,並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合計為114萬元【計算式:(11,000元+9,000元+12,500元×6間)×24月×1/2=114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之租金。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惟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租賃事務為原告之事務,其仍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致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所得利益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92年間結識成為摯友,嗣原告感念被告與其一同投資股票獲利甚多,乃以部分股票獲利出資70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但考量被告名下資產配置情形,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與被告母親何素瑜以持分比例各2分之1共有,其後每期貸款則由被告轉帳予何素瑜繳納,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其當得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且得基於所有人地位收取租金,原告顯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既長期任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顯然放棄就該不動產之權利主張,無論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交由被告無償行使,則被告自有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亦不構成不法無因管理,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均屬隔成8間套房並滿租之狀態,亦未證明各間房間之每月租金計算基準,則其逕自計算被告代收114萬元租金未返還,實無依據。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予原告,然被告代原告墊付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534,075元(計算式:1,068,150元×1/2=534,075元)、107至114年之房屋稅及108至114年之地價稅共30,265元(計算式:60,530元×1/2=30,265元),且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約9年2月,亦得向其請求每月租金10%委任報酬計522,500元【計算式:(11,000元+9,000元+12,500元×6間)×10%×1/2×110月=522,5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4日登記於原告及何素瑜名下,其等之持分比例為各2分之1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收取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共114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備位主張被告有成立不法無因管理,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114萬元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或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由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應允處理,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代收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4日起以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登記於原告及被告母親何素瑜名下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共隔成8間套房出租,其委任被告處理該不動產出租事宜並代收每月租金,固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原告女兒許美智及租客段元敞於系爭另案之證詞、租客葉重佑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33至54、251至265、287至29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前情,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始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母親何素瑜亦有一半持分,故其係基於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而收取租金等語。觀諸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之貸款相關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其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該不動產(含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共隔成8間套房出租,該等租約連同系爭不動產一併移轉予原告等事實,然尚無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租客段元敞於系爭另案證稱其承租期間之租金均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揭租客葉重佑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顯示其係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房間,並約定租金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及收取上開租客所交付租金等客觀事實,但被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猶屬不明。另原告雖以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主張自其106年3月9日買受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時起,即陸續有租客按月匯款租金至其帳戶,迄109年6月後則再無租金匯入紀錄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具體租賃資料相佐,復為被告所爭執,實難僅憑該等匯款紀錄逕認確屬租金之收入情形,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仍難憑以遽論109年6月後之租金皆係原告委由被告代收。至證人許美智即原告女兒固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特助,110年左右父親有叫我去向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本人有接電話,向我表示她會親自交給原告;父親只有交代我去向被告收租,但就租金為何及收租期間均未交代等語,有系爭另案一審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但此據被告否認,而證人許美智未曾親身見聞兩造就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約定過程,且亦對租金細節一無所悉,再衡諸原告自112年起即臥病在床,甚於113年初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則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歸屬對證人許美智即非無利害關係,故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互核勾稽之情形下,要難單憑證人許美智之前述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始終陳稱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本得自行收取租金等語,則兩造間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顯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即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獲利,原告為感念彼此情誼,乃以部分股票獲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舉原告書立之「愛的承諾」書、系爭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之113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83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報告)、110年8月26日申明書、111年8月7日書面說明、112年7月17日黃鴻森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同日黃鴻森與原告對話之影片檔案暨譯文、黃鴻森於系爭另案二審之證詞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0、131至151、155至158、185至201頁)。然查,前揭「愛的承諾」書上之原告簽名,固經系爭筆跡鑑定報告判認與原告筆跡特徵相同,且其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產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該文件之簽立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距原告於106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已約4年,且被告於系爭另案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乙情,無異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此顯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悖,其餘被告所提證據經核亦均無足證明其所述之上開事實;而被告前對原告起訴履行協議,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其所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股票之半數給付予被告,分經系爭另案及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被告敗訴,此有上開案件之一審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8、241至249頁),則被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屬實。惟兩造間縱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排除雙方存在贈與、合夥、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衡諸首揭說明,此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尚不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抗辯事實,即得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此指明。
⒋況且,被告陳述系爭不動產初始雖隔為8間,但於108年間已
因違反建築法規有減少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非自始迄今均為8間滿租之狀態,然原告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舉證,除租客段元敞、葉重佑外,其餘房間均逕以月租12,500元計算,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⒌據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萬元,核屬無憑。
㈡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⒈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且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但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⑵惟查,被告自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質所有,其係基於自
身之所有權能對該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並將管理所得利益歸屬予原告之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法管理,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
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倘不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之租金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成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查,被告收取租金之原因多端,本不只委任一節,故縱被告並不否認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向部分租客收取租金之事實,猶難憑此逕認被告取得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是其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亦屬無稽。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萬元,均屬無理。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前提,必以雙方債務均存在為要件。查,被告雖抗辯其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0,265元、委任報酬計522,500元抵銷其所應負之債務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毋庸再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末此敘明。
㈣至原告另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
服務處函查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情形,並聲請本院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向各銀行函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然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均無從推論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或兩造間成立其他法律關係等情,即難以影響本院就前開各項爭點之認定,因認並無進行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系爭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6.79平方公尺 5分之1 原告:2分之1 何素瑜:2分之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同址6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31.14平方公尺 全部 原告:2分之1 何素瑜: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