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朱運平被 告 林聰明
吳啟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聰明應將邑和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吳啟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啟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啟德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聰明(以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啟德(以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聰明應將邑和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園公司)股份中之6萬股股份返還登記原告。㈡吳啟德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請求被告應返還邑和園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林聰明於101年7月17日創立邑和園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伊出資200萬元持有20萬股,林聰明則持有30萬股、擔任邑和園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管理營運。嗣邑和園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林聰明遂邀被告吳啟德出資參與經營,惟渠等未與伊協議邑和園公司股權應如何分配,竟於102年11月20日逕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比例變更,將原股東持股比例變更為由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麗各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占30%股權),由吳啟德及指定其子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占70%股權),藉此侵吞伊在邑和園公司之持股,致伊受有損害。又邑和園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解散前之股東登記情形已變更為林聰明、林秀貞、邱秀珍、林秀麗各持有12萬5000股,可見林聰明所有之邑和園公司股份尚存,而吳啟德及其指定之吳大衛之股份已不復存在而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返還伊股份、吳啟德返還伊股份價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原告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吳啟德部分:原告未證明伊所取得之35萬股份,有多少比 例
來自原告,蓋102年間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時,林聰明名下原有之60%持股及原告原有40%持股之移轉究係各自流向何人?因無法排除伊當時所取得之股份絕大部分是來自於林聰明之可能,原告逕以其原始投資金額200萬元之70%計算,請求伊償還股份價額140萬元,即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證明其股份遭移轉過戶時之每股價值數額,且邑和園公司於102年9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是其股份價值根本是零,原告逕以其原始投資額每股1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聰明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林聰明於101年7月17日設立邑和園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50萬股,原告出資200萬元持有20萬股(占40%,下稱系爭股份),林聰明持有30萬股(占60%);嗣邑和園公司經林聰明與吳啟德(以下合稱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將股東持股變更為:吳啟德持有275,000股、由吳啟德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持有75,000股、由林聰明指定之訴外人林秀貞持有75,000股、林秀麗持有75,000股;復於103年8月22日變更股東持股為:林聰明、林秀貞、邱秀珍及林秀麗各持有125,000股,邑和園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為解散登記,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邑和園公司之董監事異動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4、89至91頁)為憑,並為吳啟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1),堪認實在。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移轉原告在邑和園公司20萬股股份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不限於積極財產之增加,亦包括應減少之消極財產而未減少;所謂「受損害」,則指因一定事實致其財產總額減少之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林聰明於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公司,為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以200萬元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2年11月20日各以30%及70%之股權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即由林聰明指定之訴外人林秀貞、林秀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閱無訛,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移轉原告所持有邑和園公司20萬股股份至林秀珍、林秀麗及吳啟德、吳大衛名下」等事實,應已生事實上推定之效力。依此,林聰明身為邑和園公司公司負責人,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2年11月20日與吳啟德共同將原告之系爭股份無權移轉至林秀珍、林秀麗及吳啟德、吳大衛名下,其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喪失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享有股東權利之財產上利益,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利益,係以原告喪失其原有股份為代價,欠缺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無疑義。至吳啟德雖辯稱其取得之股份不排除有部分係源自林聰明等語,縱其所辯屬實,亦無由推翻被告享有股份登記名義之利益係以原告喪失其原有股份為代價之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仍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客體與範圍各為何?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就原告請求林聰明返還6萬股股份部分:查林聰明於103年8月
22日,將邑和園公司股份結構再次變更,登記為其自己與林秀貞、邱秀珍及林秀麗各持有125,000股;又邑和園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為解散登記,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邑和園公司雖經解散但未完成清算,公司股權資產尚未分配之情形下,原告於選擇請求林聰明返還其中6萬股,乃原告就其權利行使範圍所為之特定,未逾其原受損害之20萬股股份範圍,尚屬可能返還之標的(股份),是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將邑和園公司之6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吳啟德給付14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
⑴關於原告請求吳啟德返還140萬元股份價額部分:
原告請求吳啟德返還140萬元部分,係以其喪失之14萬股股份,按每股10元計算之價額計算之【計算式:10元×(20萬股×70%)=140萬元】,合先敘明。查吳啟德於102年11月20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與林聰明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取得邑和園公司35萬股股份(占70%)之事實,致原告受有20萬股股份之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吳啟德取得前開股份之利益時,屬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而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適用。次查,原告主張吳啟德取得前開股份利益時(即102年11月20日)之股份價額為一股10元,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吳啟德爭執邑和園公司現已倒閉解散,股份價值應為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公文書性質相當,而觀諸上開文書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邑和園公司自101年7月17日公司設立登記至103年8月23日解散,其「實收資本總額」均登記為500萬元(總股份數為50萬股),足認邑和園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時,公司之資本結構於法律形式上仍屬完整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股份價值於102年11月20日仍為每股10元等語,應可採憑。依此,原告請求吳啟德返還1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吳啟德辯稱邑和園公司已倒閉解散,股份現值可能為零云云,然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原則上應以「受領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準,並以「受領時」為計算基準時點,而非以「起訴時」或「裁判時」之狀況為斷,況邑和園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此乃屬受領人即吳啟德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並不影響其當初所受利益之價額認定,吳啟德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請求應自吳啟德受領不當得利時(即102年11月20日
)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部分: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雖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該條項所定之「附加利息」返還義務,其請求權本身雖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部,而非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仍須先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本金(原物或價額),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方有附麗之基礎。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吳啟德給付140萬元及其附加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在原告提起本訴並為給付之請求(即起訴狀送達)之前,吳啟德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尚未處於「可行使且經請求」之狀態,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11月20日事發後曾向被告為返還價額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吳啟德應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仍應自其接獲原告之請求且該請求合法生效時起,始具體發生並起算為宜。查吳啟德至遲應於114年1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請求吳啟德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附加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林聰明將邑和園公司股份陸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㈡吳啟德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因給付內容係命林聰明為一定意思表示,不宜為假執行,故應予駁回。
㈡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與吳啟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